(2015)一中刑执字第3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王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482号罪犯王良。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丽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刑期自2007年5月4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9日作出(2008)二中刑终字第4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102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6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刑期自200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5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积极奖励二次,获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王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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