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肃、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肃,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72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肃,男,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身份证号码:。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同年2月9日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身份证号码:。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同年2月9日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肃、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肃、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日5时许,被告人李肃、吴某某经事先预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互助路8号圆缘网咖网吧内,先后两次由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李肃使用螺丝刀将该网吧仙女座包间内的二台电脑主机卸下来并装在其随身携带的棕色行李箱后离开网吧,后被告人李肃将被盗电脑主机销赃获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1月6日被民警挡获,同日被告人吴某某带领民警将被告人李肃抓获。经鉴定,被盗的二台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4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肃、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李肃系累犯、被告人吴某某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李肃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另查明,民警从被告人李肃处扣押盗窃犯罪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行李箱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肃、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2014)禹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肃、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肃、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辅相成,不分主从犯。被告人李肃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肃、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赃物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电脑主机两台予以追缴;案获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行李箱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章友贵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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