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眭明俊与大电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眭明俊,大电塑料(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131号原告眭明俊。委托代理人许家东,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电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井上诚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寿,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利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眭明俊诉被告大电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眭明俊的委托代理人许家东、马俊青,被告大电塑料(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眭明俊诉称:原告于1999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合同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营业部从事营业工作。原告进入被告处以来一直尽心尽力,努力工作,遵守被告合法的规章制度。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给公司经营管理带来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237,832.62元。被告大电塑料(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合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被告接受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9月进入被告处营业部从事营业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480元、其他4,100元、车贴50元、房贴500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等6人联名发送电子邮件至被告公司日本总部9位管理层邮箱,反映平田副经理自上任以来在公司所做的一系列事情,导致公司有能力的人员逐步被迫离职,业绩下滑。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严重警告通知书》,载明:“由于你在本公司工作期间,越级向公司投资方的多数领导发送邮件,无事生非、散布谣言、恶意攻击上司,致使上司的声誉蒙受损失,给公司经营管理及公司其他员工带来极其恶劣的影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的规定,给予你书面严重警告,以期改正。”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由于你在本公司工作期间,组织员工,越级向公司投资方的多数领导发送邮件,无事生非、散布谣言、恶意攻击上司,致使上司的声誉蒙受损失,致使上司人身受到伤害,工作受到严重影响。在公司对你就前述问题处以书面严重警告处分,停职调查期间,公司发现你在日常工作中经常未经批准,擅离岗位,外出参与赌博等违法活动。你的行为给公司经营管理带来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的规定,即日解除公司于1999年9月1日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37,832.62元。同年2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15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明确,2014年11月14日给予原告严重警告系依据被告处《员工手册》第五十六条第六项(有违反下列规定之一者,给予书面严重警告)第10条:无事生非,散布谣言,恶意攻击,致使上司、员工、公司的声誉蒙受不利。2014年12月14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依据《员工手册》第五十六条第七项(有违反下列规定之一者,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第1条:在1年内受到一次书面严重警告仍有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员工手册》原告在2011年11月15日承诺已阅读并理解。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面严重警告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资明细、员工手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行为是否合法。被告以原告“在1年内受到一次书面严重警告仍有违反手册规定的严重书面警告的行为”为依据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首先,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依据员工手册第五十六条第六项第10条的规定,给予原告书面警告处分,虽然原告等人有向被告在日本总部的管理层投诉被告处副总经理的行为,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无事生非、散布谣言、恶意攻击上司,故被告以此给予原告严重书面警告不当;再次,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认为原告存在擅离岗位,外出参与赌博等违法活动,虽然被告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但证人系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赌博的严重违法行为依据不足,即使原告在工作期间多次未经审批外出,也只能视为一般的旷工行为;再者,根据被告处《员工手册》第五十六条第七项第1条的规定,通常理解应为在一年内受到严重书面警告后又有违反应当给予严重书面警告的行为,而被告所谓的原告在日常工作中经常未经批准,擅离岗位,外出参与赌博等违法活动,系发生在被告给予原告第一次严重书面警告之前的行为,即使被告所认定的原告上述行为存在,也不符合该条行使解除权的规定,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违法,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原告工资收入和工作年限,原告主张237,832.62元(7,672.02元×15.5个月×2),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工资构成中“其他”一栏为福利性待遇,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电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眭明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7,832.6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大电塑料(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望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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