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龙伟与张跃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伟,张跃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龙伟,男,汉族,1981年12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赵燕,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张跃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家龙,成都市成华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龙伟与被告张跃福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依拉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跃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张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五万元,原告遂通过中信银行卡向被告转款五万元。但在原告经济困难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原、被告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还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张跃福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逾期利息。原告龙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转账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向被告转款50000元。3、原告电话的短信截图。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银行账户信息。被告张跃福辩称,原告龙伟是受案外人江苏安润智能停车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该公司与本案被告张跃福洽谈购买机械设备事宜,谈妥后该公司应支付被告张跃福款项,基于此前提该公司委托原告转5万元人民币至被告张跃福账上。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跃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江苏安润智能停车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江苏安润智能停车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拟证明该50000元的转款系江苏安润智能停车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原告龙伟向被告张跃福支付的设备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龙伟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其卡号为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张跃福银行卡号为的银行账户转入50000元。双方对转款这一事均予以认可。原告龙伟主张该笔转款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双方通过电话联系,没有借款合同、借条。被告提出该笔转款系案外人江苏安润智能停车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龙伟代该公司向被告张跃福支付的设备款。本院认为,原告龙伟对涉案的50000元款项主张属于借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短信信息,仅能证实被告张跃福向其提供了银行账号信息,原告龙伟按照该信息向被告张跃福转账50000元的事实。原告称双方系朋友关系,借款事宜均是通过电话联系,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也无借条,但被告对此予以了否认,原告就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该笔转款属于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称的该款属于案外人江苏安润智能停车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龙伟代该公司向被告张跃福支付的设备款,因涉及案外人实体权益,本院对此不作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伟要求被告张跃福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元,由原告龙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依拉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辰 栖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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