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甲,李某甲,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刑终字第21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男,1990年5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嘉祥县纸坊镇县坡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23年1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卧龙山镇黄庄村,系被害人李二爱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戊。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嘉祥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鲁H×××××号微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5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嘉祥县纸坊镇坦佛山村路口,将由西向东路过的行人李某乙撞到,致李某乙颈髓及胸腔脏器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甲驾车逃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被害人李某乙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49年2月19日;2、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乙的母亲,出生于1923年12月17日,生有二女一子;郝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乙的丈夫;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系被害人的女儿,原告人郝某戊系被害人李某乙的儿子。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高某甲供认不讳;2、证人郝某甲的证言能够证实案发时间、地点、过程;证人高某丙的证言印证被告人高某甲造成交通事故并逃逸;3、验车笔录证实肇事车辆碰撞及毁损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5、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的死亡原因;6、起获肇事车辆照片与被告人高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相吻合;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8、李某乙户籍信息证实李某乙出生于1949年2月19日;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的身份;10、嘉祥县纸坊镇东坦村与嘉祥县纸坊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与被害人李某乙的关系;11、身份证、户口本和嘉祥县卧龙山街道黄庄村民委员会、嘉祥县公安局卧龙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23年12月17日,生有二女一子,系被害人李某乙之母;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驾驶员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在卷佐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甲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经审查本案相关证据,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依据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及被害人年龄,计款17823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农村居民标准、按照抚养人数和被抚养年限,计款13270元,此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3、丧葬费29689.5元;4、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客观上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被告人高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2318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被告人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死亡赔偿金191500元,丧葬费29689.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23189.5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方损失23万元,与被害人方某甲调解,被害人方某乙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缓刑。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甲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根据被告人高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对其作出适当判处,鉴于二审期间,被告人高某甲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被告人高某甲自愿认罪、悔罪,可对被告人高某甲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嘉刑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翠荣审 判 员  谢 斌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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