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余军与郑金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军,郑金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1065号原告余军,男,汉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年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金玉,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克成,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军与被告郑金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年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军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承包驻马店宏丰种植合作社智能温室大棚建设合同,为此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50000元。按合同约定,工程正负零出来后,被告应当拨付原告80%的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但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拨款,也不退还保证金。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997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9个月),并赔偿原告误工费2728.8元(按照河南省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一个月),差旅费79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郑金玉辩称,1、被告承包给原告的工地现处于停工状态,停工的原因不在于被告,而是有其他原因;2、根据双方的承包合同第三条及第十一条约定,该工程未经过验收,不符合拨付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的条件;3、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不应当由被告承担;4、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误工费、差旅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驻马店宏丰种植合作社智能温室大棚工程建设,包工包料,开工前,原告向被告交保证金每栋50000元,工程正负零出来后,拨付原告正负零80%的工程款时并退还50%保证金,第二次拨付工程款时,退剩余保证金的50%,工程造价每平方620元,双方并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000元。原告为追要该保证金,多次从息县到驻马店市找被告,支出有一定的费用。另查明,上述工程系陈明安与业主签订承包合同后,转包给被告郑玉金,郑玉金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上述转包人通过转包牟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合同书、收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郑金玉以及案外人陈明安,将其承包的工程非法层层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50000元保证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该工程存在层层转包的事实应该是明知的,因此,双方对导致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及误工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差旅费损失,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后,拒不退还,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确实支付了一定费用,综合原被告之间的距离、追要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差旅费损失为15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合同效力以及不予赔偿差旅费、退还保证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理由,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余军与被告郑金玉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郑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三、被告郑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差旅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6元,原告负担466元,被告负担11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洋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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