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00375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狄某,驾驶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2时许,被告人狄某酒后驾驶苏D×××××小型轿车行驶至溧阳市德盛路尊裕休闲中心门口处路段时,撞上路边电线杆自行发生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狄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0.8毫克/100毫升。被告人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狄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狄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2时许,被告人狄某酒后驾驶苏D×××××小型轿车行驶至溧阳市德盛路尊裕休闲中心门口处路段时,撞上路边电线杆发生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狄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70.8毫克/100毫升。被告人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面“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狄某的供述,证人蒋某、黄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狄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狄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狄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园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加佳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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