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施秉小胡型材经营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施秉小胡型材经营部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杨某某,男,1963年10月27日生,汉族,施秉小胡型材经营部员工。委托代理人万鹤,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施秉小胡型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负责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杨长瑛,贵州贵信(施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施秉小胡型材经营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青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鹤、被告经营部负责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伤时在被告处工作,工种为电焊工、安装工。2014年3月21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势严重,在施秉县医院住院治疗96天。现原告身体一直没有康复,无法继续工作。此次交通事故,经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杨某某无责任。2014年11月28日,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州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年3月15日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22日,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书、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评定杨某某为八级伤残,确认杨某某停工留薪期为240天(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1月16日)。原告向施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共计139129元。原告认为该裁决有部分不当。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待遇43200元(180元/天×240天);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400元(180元/天×30天×11个月)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112元(3568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12元(3568元/月×9个月);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520元。以上共计167344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不可兼得,原告已提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被告不应再承担给予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如果法律认为应当承担,也应该适用补偿原则。第二、计算标准有误,原告是按照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3568元来计算,正确的计算方式是按照黔东南州职工平均工资3248元来计算。第三、当时因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主张误工费才让被告出具了工资证明,该证明所载工资数额是偏高的。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全部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在被告经营部工作,工种为电焊工、安装工,被告未按相关规定为原告在社保部门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3月21日原告杨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3月21日至6月25日在施秉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96天,经诊断为左腓骨开放性骨折。2014年7月30日,被告出具证明“杨某某系经营部施工队员工,已有三年工龄,岗位为电焊工、安装工,日薪为180元/天”。同年11月28日,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州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杨某某所受的伤害为工伤。被告不服,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15日,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该案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前,原告已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其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520元。2015年1月22日,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书、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评定杨某某为八级伤残,确认杨某某停工留薪期为240天(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1月16日)。后原告又向施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25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共计139129元”。原告对该裁定内容部分不服,故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共计16734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732元/年,对应的月平均工资为3561元/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的身份证明,临时疾病证明、出院小结、病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凯里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工资证明,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在社保部门缴纳工伤保险,其员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后,被告理应承担原告的工伤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和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的规定,原告的工资应为3915元/月(180元/天×21.75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65元(3915元/月×11月);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49元(3561元/月×9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49元(3561元/月×9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1320元(3915元/月×8月);根据《黔东南州工伤保险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能力和停工留薪期鉴定费520元。以上合计139003元。因原告提出月工资按每月30天计算,不符合劳社部发(2008)3号文件关于职工每月工作日为21.75天的规定;以及停工留薪期应以240天计算,没有扣除节假日,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统筹地区黔东南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61元/月来计算,故原告诉请月工作日按30天、留薪期按240天和月平均工资按3568元计算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不应该享受双重赔偿的辩解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施秉县小胡型材经营部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施秉县小胡型材经营部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和停工留薪期鉴定费,共计13900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诉讼费5元由被告施秉县小胡型材经营负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付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青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薇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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