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执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傅再达犯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傅再达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1837号罪犯傅再达,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甬宁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傅再达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新同出庭履行职务,宁波市黄湖监狱指派警官叶茂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傅再达、证人毛献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傅再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庭审中,罪犯傅再达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傅再达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傅再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傅再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度记功。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傅再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傅再达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尹振国人民陪审员  孙 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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