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高红忠与王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红忠,王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红忠,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委托代理人严宏春,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民,又名王建,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薛进才,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宝贤,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红忠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4)洋民初字第00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红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宏春,被上诉人王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进才、谢宝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17日,被告高红忠向原告王建民立据借款2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建现金贰拾万元整,因购买挖机需资金周转,期限一年,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具借人:高红忠”。至2014年1月,被告高红忠先后支付给原告王建民50500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高红忠主张其于2000年左右曾向原告王建民借款1万元,至2014年1月前支付原告的五、六万元系清偿原告1万元的借贷及借支给原告的款项,该给付与本案诉争的20万元借贷无关,原告对此否认,被告高红忠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建民主张被告高红忠借其20万元,有被告高红忠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高红忠关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20万元的借贷事实、2014年1月前支付原告的五、六万元系清偿原告另一笔债务及借支给原告的款项等主张,缺乏基本的证据,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王建民要求被告高红忠偿还20万元借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如下:限被告高红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王建民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50500元在执行中一并扣减)。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高红忠承担。上诉人高红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原审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20万元的事实,出具借条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答应给其“背皮贷款”,后背皮贷款未成功条据也没有收回。给被上诉人支付的50500元是用于偿还之前借被上诉人1万元的高利贷利息。若借款存在,借据上也应当有担保人的签字,但是借据上却没有,风险太大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王建民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背皮贷款一说不属实,被答辩人作为政府公务员贷款完全可以自己贷,不需要答辩人给帮忙。若贷款未果,被答辩人应当要求答辩人退回借条或者在立下新的字据予以证明。50500元就是被答辩人分8此偿还的20万的借款利息。被答辩人是政府干部,有偿还能力所以贷款未让其找人担保。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20万元的借贷事实。上诉人虽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但与其前后8次给被上诉人还款的事实不符;上诉人称借条系因“背皮贷款”而出具、以及50500元系偿还之前借款的高利贷利息的辩解理由,既不符合常理,又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支付给被上诉人50500元现金的解释与上诉状中的表述不一致,亦与一审庭审笔录中的陈述自相矛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20万元借据系上诉人出具,上诉人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清偿其债务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高红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耀斌代理审判员  李小艳代理审判员  冯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雅泽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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