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姚瑞峰与孙明海、张文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瑞峰,孙明海,张文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716号原告姚瑞峰,男,汉族,1969年3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魏县双庙乡双南村***号,系冀D×××××/冀D×××××挂车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刘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海,男,汉族,1976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矿路*号9牌*号,系冀D×××××/冀D×××××挂车驾驶员。被告张文花,系冀D×××××号车登记车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系冀D×××××/冀D×××××挂车保险人。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负责人赵志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罡,该公司员工。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法定代表人武庆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小满,该公司员工。原告姚瑞峰诉被告孙明海、张文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罡、被告万合集团委托代理人史小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明海、张文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1时35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李现辉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904公里+100米(东半幅)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因故障停车由孙明海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碰撞,造成李现辉本人受伤,同车乘车人韩田英、申风彬死亡、两车及冀D×××××/冀D×××××挂号车上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四大队于2015年2月5日作出驻公高交认字(2015)第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现辉与孙明海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韩田英、申风彬两人系乘车人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115570元、车损评估费9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43700元、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2500元、货物损失费28450元、货物损失评估费2500元、技术鉴定费1000元、现场施救费13000元、现场吊车费4000元、拖车费19000元、二次吊车费4000元、交通费6800元、冀D×××××/冀D×××××挂车辆停运损失费27750元、冀D×××××/冀D×××××挂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21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9370元。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24968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挂靠证明1份、车辆转让证明及转让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4份、车辆营运资格证复印件2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冀D×××××/冀D×××××挂车辆损失评估报告1份,认定损失为115570元;4.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冀D×××××/冀D×××××挂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1份,认定损失为43700元;5.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损失(冀D×××××/冀D×××××挂车辆损失)评估报告1份,认定损失为28450元;6.评估费票据4张,共计16100元;7.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费票据1张1000元;8.现场施救费票据190张,共计13000元;9.现场高速吊车费票据1张4000元;10.拖车费票据2张共计19000元;11.二次吊车费票据2张共计4000元;12.交通费票据1张共计6800元;13.冀D×××××/冀D×××××挂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共计1份;14.冀D×××××/冀D×××××挂车保单3份;15.交警队出具的证明1份;16.魏县洪建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17.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冀D×××××/冀D×××××挂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1份;18.冀D×××××/冀D×××××挂商业险保单2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是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不应支持交通费赔偿项目。车损及施救费金额过高,同等责任一方以50%比例为限,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举证如下,事故车辆冀D×××××/冀D×××××挂车辆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投保单、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及保险条款。被告万合集团主要辩称,原告事故车辆在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应由被告保险���司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停运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施救费过高。被告万合集团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举证如下,1、车辆损失险条款两份;2、营业车辆停驶损失险条款;3、支付凭证一张。被告孙明海、张文花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3-12号、17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万合集团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故对原告所提交的3-12号、17号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且被告万合集团无异议,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万合集团提交的1号、2号证据条款并非被告万合集团的条款,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3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时35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李现辉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904公里+100米(东半幅)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因故障停车由孙明海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碰撞,造成李现辉本人受伤,同车乘车人韩田英、申风彬死亡、两车及冀D×××××/冀D×××××挂号车上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四大队于2015年2月5日作出驻公高交认字(2015)第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现辉与孙明海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韩田英、申风彬两人系乘车人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115570元、车损评估费9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43700元、车辆���运损失评估费2500元、货物损失费28450元、货物损失评估费2500元、技术鉴定费1000元、现场施救费13000元、现场吊车费4000元、拖车费19000元、二次吊车费4000元、交通费6800元、所载车辆停运损失费27750元、所载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2100元。另查明,被告张文花与被告孙明海系夫妻关系,冀D×××××/冀D×××××挂实际车主为张文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3日0时开始,至2015年9月12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限额为55万(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3日0时开始,至2015年9月12日24时止。原告所有的冀D×××××/冀D×××××挂车在被告万合集团投保有机动车辆损失险两份,主、挂车保险限额分别为265000元/109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7日0时开始,至2015年5月6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冀D×××××/冀D×××××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D×××××/冀D×××××挂车在被告万合集团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冀D×××××/冀D×××××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姚瑞峰所有冀D×××××/冀D×××××挂在被告万合集团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被告万合集团应当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的部分损失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姚瑞峰诉求的财产损失总额为279370元,其中原告姚瑞峰的车辆损失费115570元、车损评估费9000元、货物损失费28450元、货物损失评估费2500元、技术鉴定费1000元、现场施救费13000元、现场吊车费4000元、拖车费19000元、二次吊车费4000元、交通费6800元,共计203320元,均系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且被告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故原告上述直接损失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下余2013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00660元。被告万合集团作为冀D×××××/冀D×××××挂车的保险人,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201320元,扣除货物损失及货物损失评估费用后,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85185元。对于原告诉求的车辆停运损失费43700元、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2500元、所载车辆停运损失费27750元、所载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2100元,共计76050元。被告保险公司据以抗辩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投保单、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及保险条款,该条款中有关免责条款均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说明、告之义务,且投保单上有投保人的签章。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鉴定费。因原告姚瑞峰所有的冀D×××××/冀D×××××挂车未在被告万合集团投保有货物险,且原告未向被告万合集团主张赔偿冀D×××��×/冀D×××××挂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及该两项损失评估费,故被告万合集团对此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间接损失,被告孙明海、张文花作为侵权人,应当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802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于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姚瑞峰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瑞峰财产损失共计100660元;三、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瑞峰财产损失共计85185元;四、被告孙明海、张文花赔偿原告姚瑞峰财产损失共计38025元;五、驳回原告姚瑞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5元,由被告孙明海、张文花承担3113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连审判员  栗桂海审判员  张文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雪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证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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