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秀兰诉温运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兰,温运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张秀兰,女,汉族,1979年10月6日出生,住兴宁市石马镇。被告温运标,男,汉族,1971年11月14日出生,住兴宁市石马镇。原告张秀兰与被告温运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运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二女一男,长女已成年。最近十年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因为被告对家庭及子女没有责任心,原告有忧郁症也不关心,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温辉龙由被告负责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且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被告对家庭和子女也很负责任,经常寄钱回家作生活费及读书费用。原告的忧郁症是原告染上赌博后造成的,被告对原告的病也极关心,带她到医院治疗。现子女已逐渐成长,加上从家庭出发,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2001年2月16日补办了结婚证书。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了一女一男:女孩温美玲(1996年8月7日出生)、男孩温辉龙(2000年12月31日出生)。现温美玲已成家,温辉龙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未购置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被告在2005年间因小孩读书问题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规劝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请,经法院劝和未果。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组织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自愿结婚,且已生育了三个子女,本应相互珍惜,抚养好子女,建设好家庭。双方因生活中的琐事及子女读书问题缺乏沟通,缺乏理解与包容,没有及时化解夫妻间的矛盾,导致原告向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规劝后撤回了起诉,但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导致原、被告确无和好的可能。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女儿温美玲已出嫁,男孩温辉龙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从遵从子女意愿原则出发,温辉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原、被告生育有二个女孩,因另一女孩的身份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女孩系原、被告所生,故本院无法认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秀兰与被告温运标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男孩温辉龙(2000年12月31日出生)由被告负责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科星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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