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某严、陈某秋、谢某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严,陈某秋,谢某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严(曾用名:陈某燕),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广宁县。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广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秋(又名陈某),男,1948年8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广宁县。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广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男,1955年1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广宁县。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广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陈某严、陈某秋、谢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琳、陈哲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严、陈某秋、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期间,广宁县绿泉龙须菜合作社为获取更大利润,经被告人陈某严、陈某秋、谢某等22户股东、工作人员商量决定,强迫在广宁县江屯镇、联和镇、潭布镇等地收购龙须菜的菜贩与合作社签订合同,将其收购到的龙须菜按照规定的价格交由合作社统一销售,具体作案如下:1、2011年5月19日下午2时许,合作社为迫使被害人谢某成与合作社签订合同,被告人陈某严、陈某秋、谢某伙同其他股东、工作人员窜到广宁县江屯镇文化广场附近,将被害人谢某成运载龙须菜的货车强行截停,要求其与合作社签订合同,否则不准将车开走。广宁县公安局江屯派出所接报处警,双方在派出所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合作社的人员在派出所门口拦住被害人的货车,在民警护送将车放行后,合作社的人员随即又在文化广场路段将该车截停。被害人谢某成迫于无奈,于次日与合作社签订《经营龙须菜合约》,将其收购的龙须菜按照合作社的定价卖给合作社。至2011年12月止,谢某成被强迫交易龙须菜达143689斤。2、合作社为迫使被害人何某锋与合作社签订合同,派出陈某严等人采取胁迫的手段对其进行恐吓,被害人何某锋迫于无奈,于2011年4月23日与合作社签订了《合作经营龙须菜合约》,将其收购的龙须菜按照合作社的定价卖给合作社。至2011年8月止,被害人何某锋被强迫交易龙须菜达363785斤。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陈某严、陈某秋、谢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锋、谢某成陈述、证人潘某兴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印章等物证、当天龙须菜总单等书证,认为被告人陈某严、陈某秋、谢某作为广宁县绿泉龙须菜合作社的股东、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强迫他人与合作社进行龙须菜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严、陈某秋、谢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希望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6日,以陈某让、高某群等为发起人,在广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陈某让,成员出资总额为100万元,业务范围是组织采购及供应成员种植龙须菜所需的农业生产资料,收购成员种植的龙须菜,为成员提供种植技术。潘某华为合作社的出纳;参与合作社利润分红的股东共计22户,其中包括吴某森(吴某)、潘某华(潘某)、高某群(高某连)以及陈某(与陈某让等合为一户)、梁某文(与禤某友等合为一户)等人;各股东之间分工合作,共同管理合作社的事务,凡重大事项均需由全体股东讨论决定;合作社未在工商注册前将10万元存放在陈某秋处,用作合作社的资金周转,在2011年又从股东分红中提取了20万元存放在潘金华处,作为合作社经营龙须菜的流动资金。合作社为获取更大的利润,经股东商量决定,强迫在广宁县江屯镇、联和镇、潭布镇等地收购龙须菜的菜贩与合作社签订合同,将其收购到的龙须菜按照规定的价格交由合作社统一销售,具体作案如下:1、2011年5月19日下午2时许,合作社为迫使被害人谢某成与合作社签订合同,被告人陈某严、陈某秋、谢某伙同其他股东、工作人员窜到广宁县江屯镇文化广场附近,将被害人谢某成运载龙须菜的货车强行截停,要求其与合作社签订合同,否则不准将车开走。广宁县公安局江屯派出所接报处警,双方在派出所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合作社的人员在派出所门口拦住被害人的货车,在民警护送将车放行后,合作社的人员随即又在文化广场路段将该车截停。被害人谢某成迫于无奈,于次日与合作社签订《经营龙须菜合约》,将其收购的龙须菜按照合作社的定价卖给合作社。至2011年12月止,谢某成被强迫交易龙须菜达143689斤。2、合作社为迫使被害人何某锋与合作社签订合同,派出陈某严等人采取胁迫的手段对其进行恐吓,被害人何某锋迫于无奈,于2011年4月23日与合作社签订了《合作经营龙须菜合约》,将其收购的龙须菜按照合作社的定价卖给合作社。至2011年8月止,被害人何某锋被强迫交易龙须菜达363785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反映合作社于2008年9月16日成立,法人代表陈某让,成员出资总额一百万元。(2)合作社章程、任职书、合作社成员名册、合作社设立大会纪要,反映合作社设立人有陈某让、高某群、陈某秋、谢某、高某奇、吴某红、苏某锋、吴某芳、邵某源。陈某让为理事长,高某群为副理事长。(3)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反映陈某让出资20万,高某群、陈某秋、谢某、高某奇、吴某红、苏某锋、吴某芳、邵某源各出资10万元。(4)12月份江屯收购点工资表、合作社2011年度专用分红簿,反映合作社的股东分为两种,一种是既为股东又打理公司的,这部分人既享受花红也签领工资。另一种是仅为股东,仅在年底享受分红的,分红簿可反映各股东的分红领取情况。(5)《销售龙须菜记录簿》、《广宁县江屯龙须菜公司广州分公司销售总账簿》、笔记簿,反映2011年公司各项情况细报及各档口销售细表。(6)谢某成、何某锋提供的用于证实其在被强迫交易期间的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的单据及损失说明、合作经营龙须菜合约、谢某成收到合作社3万元,其中2.5万元的收款收据、警方出具的5·19强迫交易案处警经过、何某锋收到合作社5万元其中4万元的收款收据。(7)当天龙须菜总单,反映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12月9日,合作社江屯镇收购点每天收购龙须菜的数量。经统计,2011年谢某成与合作社的交易为143689斤;2011年何某锋与合作社的交易为363785斤。(8)被告人陈某严、陈某秋、谢某的户籍资料,反映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到案经过,反映被告人陈某严、陈某秋、谢某主动到公安机投案的经过。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3、被害人陈述:(1)谢某成陈述:2011年5月19日14时许,我的工仔谢某勇在江屯收购龙须菜途径文化广场时,被谢某深、陈某家、谢某妹、陈某让、陈某、陈某四等20多人在路面截停了我的货车。他们一见我的货车开过来就突然冲出马路,当场拦截正在行驶的货车。谢某勇急刹车停了车,很害怕,就弃车跑到江屯镇府。党委办公室走出一个叫书记的人讲,我与陈某燕等人因收购龙须菜而产生的争执,应该到派出所报案处理。陈某让过来派出所时,谢某深等一大班人到了派出所门口围着。当时就陈某让一个人进入派出所,他带的那班人不给进,就都围着派出所门口,态度十分嚣张。陈某让在派出所时态度很强硬,就是讲今日我的菜不得运出去卖。由于谈不拢,我和谢某勇就准备驾车离开派出所。我们被围在派出所门口的陈某燕等人截住不给出门,并叫嚷着叫我谈判好才可以离开。谢某深还威胁我的司机谢某勇:“你要开车来到我们这里开,如果你帮谢某成,你死了都不知道发生什么事。”当时我就下车向派出所所长求助,派出所的民警把围在门口的人员赶开让我的车开出去。等我的车离开了派出所开到文化广场时,我和谢某勇又被陈某让等人截停。我们下车后,人群中有人对我们说:“我们已经派人在石坳截你们。如果我们今日在广场截你们不成功的话,你们过到石坳肯定出不去。并且将你们的车翻落坑去。”这时,收菜给我的潘某兴来到现场,说:“你们不要阻着我的菜运走。”潘某兴刚说完,合作社的人就上去推了他几米远。我还看见有人在潘某兴背后打了几拳,并且有几个人强行将潘某兴拉到车后,并要潘某兴将他的菜拿下车。我看见潘某兴都几十岁人了,就上去拿了二件下来给他们。我实在抗不过他们,就叫谢某勇把车开走,我独自一人留下来跟陈某让等人谈判。(2)何某锋陈述:我于2000年开始一直全职收购龙须菜,至今已有10多年了。我现在主要受合作社控制,我把龙须菜卖到外地,卖家由合作社控制,卖完后合作社补给我2角每斤的差价当我的利润。我卖得的所有钱,我只拿到2角每斤,其他的钱都归合作社所得,我变成了帮合作社打工一样。我前年和去年都被人恐吓和殴打过,罗某等人就是属于合作社的,我就是被他们吓怕的,而合作社的其中一个老板陈某燕每年都来找我,要我统归合作社,并且按照合作社规定的价格收菜,其言语中带恐吓语气。他是以合作社的名义来谈判的。谈判完,合作社陈某燕等人就派属下的菜贩尾随我收菜,利用压低价格方式恶性竞争打击我收购。到2011年约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燕、潘某、谢某、陈某让、邵某源等人约我谈判,谈判内容主要围绕龙须菜收购问题。谢某称要我按照合作社指定的价格收菜,每年另外给我4万元当利润。因为谢某等人长期骚扰我,至2011年4月23日,我在不堪忍受的情况下,在江屯家乐福饭店与谢某等人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在场的人都签了名。我不愿意接受合作社的价格收购龙须菜的,这样做损害我的利益,也损害种植户的利益。但我怕被打击报复。此外,绿泉公司还派人专门监视着我的收菜过程,防止我不按合作社价格收菜。每天早上9时许,我开档收菜,合作社就派“家六”到我档口看守我收菜。4、证人证言:(1)陈某家的证言:我与陈某让是亲兄弟,我是弟弟。我、陈某让、陈某秋三兄弟合作一股,占江屯龙须菜合作社二十多份中的其中一份。我没有参与合作社的经营管理。2011年5月份,谢某、邵某源找谢某成商量两家确定统一价格,当时双方并没有谈成协议,后我知道谢某成打算再提高价钱来提高收购量。一天我们在江屯镇收购龙须菜,发现谢某成装有龙须菜货车经过,我和一伙人就开车将谢某成和其货车司机拦截住。谢某成担心我们多人要打他,谢某成就报警,后我们就到派出所,我要求镇府综治办、农业办等部门介入调查。我要求谢某成当龙须菜菜量少时,不要随意抬高价格来减少与我签订了购销合同的菜农卖菜给我的菜量,当龙须菜菜量多时,我不满意菜农当菜价低时卖菜给我。我拦谢某成运送龙须菜的目的是让他不要随意抬高价格来减少与我签订了购销合同的菜农卖给我的龙须菜,并让他跟我们合作社合作。双方协商不成,谢某成和其货车离开。我们要求派出所将车扣下,派出所称无权扣车,我、谢某、陈某、吴某、高某连、邵某源还有十几人就出去在江屯文化广场将他的车截住,要求其与我们合作社统一价格,并限定其每日的收购菜量。谢某成迫于我们人多和要赶货,他称明天再一起协商,如果协商不成他就不再收购龙须菜了。到了次日,我、吴某、陈某、高某连、邵某源、谢某约了谢某成在江屯镇家乐福饭店吃饭,当时我们达成了协议。(2)潘某华的证言:听说过2011年5月19日在江屯镇文化广场拦截谢某成货车一事。2010年清明期间,我与黎某、梁某文三人由江屯镇出发到广州,途经四会市地豆路段时,我们见到何某的运菜车,然后黎某就打电话给谢某说见到何某的车。谢某就吩咐我们尾随何某的车辆,看看他们的菜是运去哪里卖。一直跟踪到佛山南海桂城一蔬菜批发市场。我们见何某进入了该市场后就没有跟下去了。我们两车相距有100米远。目的是想知道何某的菜是卖向哪里。2011年5月初的时候,陈某燕叫何某到江屯家乐福饭店。何某与他老婆来到,合作社方有陈某让、高某群、黎某、谢某、陈某燕、禤某、吴某和我。谈判后,何某愿意接受合作社的协议,每年收4万元分红,不可以刻意降低农户的龙须菜价格,并愿意接受不得低于合作社操控的每日龙须菜价格。并与我们签订协议书。(3)吴某森的证言:去年五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许,陈某跟我说他昨天晚上已经通知公司的所有股东回来开股东会,看看有什么办法可以让谢某成肯跟我们合作社合作。大概在10时左右,我们全部股东就开始开股东会,在会上讨论怎样才能让谢某成与我们合作,之后陈某就提出说既然谢某成不肯与我们合作,我们中午吃完饭就出来把他运输龙须菜的车拦住,不让他把龙须菜运走,想通过这个方式让他跟我们签订协议。当时我们全部股东都同意陈某的意见。2011年5月份的下午15时左右,我跟合作社的所有股东在广宁县江屯镇文化广场将谢某成运送龙须菜的货车拦住,当时可能是谢某成报了警,后来警察也到了现场,接着合作社的全部股东和谢某成都来到江屯派出所进行调解。后来谈不成,谢某成之后走了。我们又追到文化广场将谢某成的车拦了下来,后来谢某成见我们人多,就答应我们明天再跟我们谈合作的事。之后我们合作社的股东才让谢某成的车离开。我们没有肢体冲突,我没有用语言恐吓谢某成,其他股东有没有用语言恐吓,我就不知道了。(4)高某群的证言:2011年5月份,合作社曾与谢某成因收购龙须菜发生过不愉快的事。当时因谢某成向农户收购合作社发出的种子的龙须菜的价钱高于合作社收购龙须菜的价钱,并且谢某成收购的龙须菜质量达不到合作社的要求,于是全部股东在当日的14-15时许,在文化广场将谢某成收购龙须菜的货车截停,并要求他对收购龙须菜一事进行协商。当时去截车的股东大概有21人左右,当时谢某成被我们截停了,车上有3个人,一名是司机,两名是帮谢某成卖菜的员工。当时我们用招手的方式叫谢某成的货车停下来,货车也马上停下来了。截停货车后,谢某成来到,我们要求谢某成将货车及龙须菜先开到派出所,然后再进行协商。到达派出所后,由陈某让、谢某成进行协商,而其余的股东就在楼下等。当时没有达成协议,派出所称不要扣货车,让我们公司与谢某成一方自行协商解决。当时大概是17时许,陈某让在派出所门口对谢某成要求,先到文化广场协商好再开车走,谢某成当时也答应了。随后我们就一起去到文化广场处,到达广场后谢某成提出先放货车走,然后他留在这里与我们协商。我们也答应了。接着货车就开走了。我们与谢某成协商,最后协商成功,大家就各自离开了。当时是我们的股东陈某燕、陈某原告诉我们谢某成的货车会经过广场。是陈某让提出去截车的。当日还有一个叫潘某兴的菜贩,也在现场。他有200斤菜在谢某成的车上,由于他违反我公司的合同,当时我们股东就没收了他的菜。我们与潘某兴发生了拉扯的动作,由于我们人多,潘某兴的菜就被我们没收了。事后我们有口头上警告过他,叫以后不要再卖菜给非我公司的人员,否则继续没收他的菜。江某是合作社的股东,他的股份是他和他老表谢某的。(5)禤某友的证言:2011年5月份,陈某让、吴某通知我和其他股东要将谢某成的菜车拦截,要他不准收合作社下发菜种的龙须菜,若谈不妥便不能让其菜车出行。陈某让等股东已伙同一帮人在前方将谢某成的货车拦截住,高某连便叫我一起过去,于是我便过去伙同陈某让等人堵截谢某成的菜车,要求谢某成下车。当时谢某成跑进了派出所,后陈某让等人进去派出所,政府等人到场与对方进行调解但未果,谢某成就离开了,陈某让等人又继续出去将谢某成的车拦住,后来约定次日再谈。当时我记得有一名菜贩乘坐谢某成的货车,那名菜贩的菜在谢某成的货车上,陈某让指挥合作社的人从谢某成的车上把那名菜贩的三筐龙须菜搬下车,并准备用脚踩他的菜,当时我提出不要踩他的菜,将他的菜带回冷库。最后带回了冷库。江某在合作社有股份,其下层有菜贩收菜,他负责的工作潘某华知道。江某财的股份一般都是江某财自己来领取的,有时是谢某来帮他领取的。我在2010年的一天在潘某华处领取分红时,看见江某财也在潘某华处领取分红。(6)潘某兴的证言:当日大概是下午2点钟左右,谢某成装菜的货车往四会方向行驶。货车行驶至文化广场,我看见货车突然停下来,司机迅速打开车门跳下车,并关门上锁。随之向我们跑来。我们看见司机跑过来就立刻下车,司机向谢某成讲:“我不敢再前进了,他们很凶。”他们是指合作社的股东。之后,我与谢某成的兄弟去了江屯镇府,而谢某成、司机就去同合作社的人协商。他们没有协商成功,但江屯派出所的警察在派出所门口保护我们的货车安全离开。货车驶出派出所门口后,原来在门口等待的公司人员立即驾车跑在货车的前头,又回到文化广场对货车进行拦截。他们是驾车开在货车的前面到文化广场的,将车辆停在路边。人员站出公路有的用手指指着货车,并大声吆喝:“快点停车,不准行驶。”之后货车司机将车辆停下,称不敢再开,他们很凶。谢某成也下车,与合作社的人继续协商。协商时,我插了一句话:“这些菜是我们自己收来的,怎样不准我们去。”接着有一名叫“亚四”的人迅速接近我的身边,用手指指着我,大声吆喝:“你是捞仔,哪些菜是你的,你拿下来。”并用拳头打了两拳我的背部,紧接着公司的人就起哄,我看见形势不对,就把卖给谢某成的两篮龙须菜搬下车。合作社的人用脚将两篮菜踢散,公路上散开一把把龙须菜。之后谢某成讲:“不要打架。”合作社的人也没有打我,但有一名叫“江某”的人瞪着眼睛冲我吆喝:“我踢两脚你。”但没有动手。我在此之后就离开了。(7)谢某珍的证言:我老公何某锋在江屯收购龙须菜已有十年了,原先一直是自己独立收购龙须菜的。但近几年,合作社开始找人恐吓、甚至殴打我的老公何某锋。自2009年初开始,合作社每年开始收购龙须菜时,就派人到我家中找何某锋谈判,强迫我老公与其合作收购龙须菜,来了很多次。2010年4月份合作社的人曾派人找我老公,强迫我老公跟合作社合作,但我老公没有答应。随后我们的车就被砸了。2010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当时我们正运送菜到佛山卖。我们从江屯出发,合作社就派人跟踪我们。2011年4月的一天,合作社派人叫我老公在江屯圩镇家福乐饭店签订龙须菜收购协议。我老公逼于无奈,只能去签合约。陈某对我夫妇讲,只要签了协议,合作社承诺以后每年开始收龙须菜时先给2万元分红我们,到七八月份再给2万元分红我们。但条件是我们全部都要按照合作社的做法去做,无论是收购的数量、价钱,还是卖的价钱和数量,都要按合作社说的去做。协议明显很不公平,我们夫妇很不愿意签,但又怕合作社对我夫妇采取其他打击报复的行为。(8)何某华的证言:2008年3月份开始,合作社就开始不断干涉我收购龙须菜,有监视我,更有恐吓我,直到现在都从未停止过。2010年的一天,陈某让、吴某等六人到我家,当时陈某让提出我儿子何某锋不要独自采购龙须菜销售。而是改为把收购的龙须菜销售给合作社,收购的价格由合作社进行定价,而何某锋按照合作社的价格收购龙须菜。每销售一斤龙须菜给合作社,合作社就给7元当做为报酬,并承诺每年给我们3万元。当时我们没有答应,我们提出入股合作社,但对方不答应,就离开了我家。自从协商后,我在收购龙须菜时就几乎每日都发现邵某源等人到我家楼下附近监视我们收购龙须菜。我记得自陈某让跟我们协商合作收购龙须菜没有成功后,我儿子何某锋在收购及销售龙须菜的过程中多次发生事故,有被殴打的,也有被损坏运输龙须菜车辆的,更有被用枪指着恐吓的,这些都是我儿子在销售龙须菜回到家跟我说,听说我儿子在四会威井还因为被用枪指着恐吓而报案的。2011年4月,合作社约我们再次协商合作收购、销售龙须菜事宜。当时是谢某、潘某、陈某燕在场与我们协商,陈某燕再次提出来叫我儿子何某锋不要独自收购龙须菜销售,而是改为把收购的龙须菜销售给合作社,收购的价格由合作社进行定价,而何某锋按照合作社的价格收购龙须菜,每销售一斤给合作社,合作社就给7元作为报酬,并承诺每年给我们3万元。当时我们没有答应。我们提出入股合作社参与经营,但对方不答应。而我们连饭都没吃就离开了饭店。过了几天,谢某、潘某、陈某燕三人约我儿子、儿媳到家福乐饭店协商。最终何某锋及我儿媳商量,出于安全问题考虑,无奈的答应他们。合作社每年给何某锋5万元一直到现在。(9)陈某娣的证言:2008年开始,我与何某锋开始龙须菜交易。当时我将一部分龙须菜卖给何某锋,一部分卖给合作社。合作社可能得知此事,有一天一名隶属合作社的人来我家警告我,不要两边都搞生意。我没有理他们,继续这样做。期间,高某群带过三个男子来到我收菜处,检查我的收菜量,问为什么收的菜这么少。我见到这些人,心里有些害怕,就谎称天热。他们在现场检查并监视了一下我。后来合作社曾派三四名不认识的男子来我处检查监视。我心里害怕他们不知什么时候搞事,迫于压力,我就只和何某锋交易,没有再将菜卖给合作社,之后合作社就没有再找过我了。(10)谢某深的证言:我是自己来广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我觉得我自己有违法犯罪的行为,因为我参与了江屯绿泉龙须菜公司的经营行为。该公司的法人股东也有一部分人被判了强迫交易罪。绿泉龙须菜公司有22份人,分别是陈某让、四哥、高某连、吴某、潘某华、高某金、我等人,还有的人我记不起来了。按份额计算,我在公司所占的股份排在第三四名左右。我们一般是15天结一次数,既结算货款,也结算股份利润,是潘某华负责跟我们结数的。我在公司中没有负责什么工作。在公司处,我有派工人帮手收菜,不需要我亲自动手。我一般是开会时才去的。我认识谢某成这个菜贩,大家属同一个太公。我们公司的人员去江屯文化广场拦截谢某成的时候,我也在场。后来去派出所协商的时候,我站在派出所外围,没有进派出所与谢某成谈,之后我就离开了。事后,我们和谢某成在陈某家经营的家福乐饭店签订了合作协议,开始谈的时候我在场,后来我走开了。我记得当时约定每年给35000元谢某成,要求谢某成按照公司的规定收菜,叫他不要乱用公司的标签。在广场拦截谢某成之前,我打过电话跟他谈,没有上门。我记得打电话时,是陈某燕先跟谢某成谈,然后我再接过电话讲的。我没有上门找过何某。我当时与禤某友的女婿黎某文同坐一台车从江屯出发,尾随何某的送菜货车一直跟到佛山桂城永安市场。公司跟何某签订合作协议时,我就在场签了名,我记得我的侄谢某勇当时正帮何某开车,主要是想看看他把菜卖去哪里。在绿泉龙须菜合作社的各类账本中,登记我的名字时一般登记为谢某。5、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陈某严的供述:我又名陈某燕,是绿泉龙须菜公司的股东,负责人是陈某,我们是有做账的。我投资了12000元到合作社。我们的龙须菜是从向江屯、联和的农民收购的,卖出每市斤4元左右,先全部卖到广州江南市场,再调往珠海、深圳等地销售。我们不准他们在江屯、联和等地收购龙须菜。因为江屯、联和农户的龙须菜菜种是从我们合作社免费领取的。我们要求他们收成后返到我们合作社销售。我们没有打架,通过协商解决了此事情。他们也加入了我们龙须菜合作社。(2)被告人陈某秋的供述:我与陈某让在绿泉龙须菜合作社共同持有一份股份。我也在合作社工作,领一份工资,负责掌管大门锁匙、冷库保险和发价工作。2011年5月的某一天去江屯文化广场拦谢某成一事,公司的股东基本都去了。我有份到场助威,但我没有上前围住谢某成,只是在旁边看。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后来还去到江屯派出所协商解决。公司与谢某成、何某锋分别签订合作协议时,我没有在场。(3)被告人谢某的供述:2002年开始,我帮我老表江某经营收购龙须菜的生意。到2004年的时候,江某和他人合作收购龙须菜,我也跟随江某帮合作社收购龙须菜。江某在合作社的股份,我帮他代收,江某给一份工资我。我在合作社打工,合作社也有一份工资给我。我在合作社负责车辆调度,也有帮手称菜。当时在文化广场拦截谢某成的时候,我也在场,我没有去派出所那边。我没有参与签协议。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宁县绿泉龙须菜专业合作社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其成员经共同商量后,对他人实施强迫交易,而所得的非法利益归合作社所有,是单位犯罪。被告人陈某严、陈某秋、谢某作为合作社的股东之一,共同参与决策,实施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买强卖龙须菜,是直接责任人员,应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严、陈某秋、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严、陈某秋、谢某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严、陈某秋、谢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严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秋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谢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焯城代理审判员  张运炜人民陪审员  李月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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