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漳浦县盘陀制氧厂与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浦县盘陀制氧厂,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漳浦县盘陀制氧厂,住所地漳浦县盘。法定代表人黄小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小龙,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宋文震,总经理。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代表人谢宁,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海田,福建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漳浦县盘陀制氧厂与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漳浦县盘陀制氧厂委托代理人曾小龙、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海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浦县盘陀制氧厂诉称,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在漳浦县古雷开发区翔鹭石化承包钢结构及PTA管廊等工程项目,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在承包工程后,由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及其分公司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进行施工。为了该工程施工的需要,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氧气、氩气、乙炔等气体,并由原告将气体送到施工现场。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4日和2015年2月11日,与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及其下属项目部对帐,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确认尚应支付原告氧气、氩气、乙炔等气体货款人民币147865元,同时,还欠原告氧气瓶12瓶、乙炔瓶7瓶、氩气瓶14瓶未归还,并确认每个瓶价款人民币700元,合计气瓶款人民币23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本案两被告仍然未及时支付货款及返还气瓶。请求判令上述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气款人民币147865元及返还气瓶33瓶。(具体为氧气瓶12瓶、乙炔瓶7瓶、氩气瓶14瓶)。如果二被告没办法返还33瓶气瓶,应按每瓶700元的价格,合计23100元赔偿原告。被告并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147856元为基数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漳浦县盘陀制氧厂签订买卖合同,本案买卖合同与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对账单中的货款147865元没有异议,但对2015年2月11日对账单中的截止2015年1月9日的货款人民币930元存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的梁世承并非本案两被告公司员工,且原告诉讼请求也未包含该金额。经审理查明,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因工程施工的需要,多次向原告漳浦县盘陀制氧厂购买氧气、氩气、乙炔等气体,2014年9月4日,原告漳浦县盘陀制氧厂与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进行结算,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7865元,并出具一张具有结算单性质的《证明》给原告收执,该《证明》中有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的盖章及经办人马燕芳的签名确认。2015年2月11日,原告漳浦县盘陀制氧厂又与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下属翔鹭(石化)项目部进一步核对货款及所欠气瓶数,并由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副经理张戈出具一张具有结算单性质的《证明》给原告收执,该《证明》中载明,截止2014年7月30日及之前未予支付原告气款人民币147865元,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9日货款为人民币930元,尚欠原告氧气瓶12瓶、乙炔瓶7瓶、氩气瓶14瓶,合计瓶数33瓶,每瓶为人民币700元,合计瓶款金额为人民币23100元。落款处盖有该项目部公章及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副经理张戈的签名确认。结算后,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具有结算单性质的《证明》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庭审质证属实,可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漳浦县盘陀制氧厂与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两张结算《证明》中,经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公司职员署名,并加盖公章,应视为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对该欠款事实的确认。故原告漳浦县盘陀制氧厂提出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尚欠原告气款人民币147865元及气瓶33瓶(具体为氧气瓶12瓶、乙炔瓶7瓶、氩气瓶14瓶,如果二被告没办法返还33瓶气瓶,应按每瓶700元的价格,合计23100元赔偿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1478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曾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利息部分的主张应予以调整,即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对此,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它的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对于结算《证明》中载明的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9日货款人民币930元,系在本案诉讼请求之外,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提出本案买卖合同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漳浦县盘陀制氧厂货款人民币147865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的2015年2月12日起至还清该欠款之日止,以货款人民币1478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给原告漳浦县盘陀制氧厂造成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漳浦县盘陀制氧厂氧气瓶12瓶、乙炔瓶7瓶、氩气瓶14瓶,逾期未能如数返还,应按每瓶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赔偿。三、驳回原告漳浦县盘陀制氧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1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859.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晓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真附:相关法律条文、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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