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河民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世友与杨其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友,杨其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民初字第00562号原告徐世友。被告杨其成。原告徐世友与被告杨其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其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世友诉称,2014年2月被告在河南承包砖厂,被告将原告带至承包砖厂为其务工,同年12月23日结算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9000元。被告称暂时缺资金周转,让原告先回家,待其年底回家后再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条据一张。2014年底被告回家后未主动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原告就到其家中催要,但未找到被告,后被告前往河南,被告发信息称2015年2月底把工资邮寄给原告,逾期后被告仍未支付。被告不讲信用,故意拖欠原告工资,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其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之前,案件承办人与被告电话联系,其认可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且尚欠原告劳务报酬9000元的事实,并提出将法庭账号以短信方式给其提供,承诺在开庭之前将该款汇入法庭账号,案件承办人与被告电话短信记录当庭出示。原告徐世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认可欠原告劳务报酬9000元的事实。3、手机短信八条,拟证明原告之子徐用明与被告短信联系,被告发信息称2015年2月底把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付清,逾期后被告仍未支付。被告杨其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证明、手机短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与案件承办人与被告联系时被告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在河南省承包砖厂,原告在被告砖厂为其提供劳务,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9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今欠徐世友工资玖仟元,杨其成,2014.12.23。”后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之子徐用明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索要其父劳务报酬,被告发信息称2015年2月底把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付清,逾期后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并出具书面条据予以确认,现原告持欠款条据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9000元,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其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世友劳务报酬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其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明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尤 静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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