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淮执字第0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高素婷与张连超、张明超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素婷,张连超,张明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淮执字第00016-2号申请执行人高素婷,女,1951年9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执行人张连超,男,1984年2月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执行人张明超,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1)淮民一初字第012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张明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明超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明超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明超名下有坐落在丽景天成22号楼2单元6层602号房屋一套(证号:70127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明超所有的坐落在丽景天成22号楼2单元6层602号房屋一套(证号:701273)。二、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万功培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唐 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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