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虞贤惠与刘亚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贤惠,刘亚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322号原告:虞贤惠(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2********),女,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市北仑大桥建材市场兆惠建材装璜部业主,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刘亚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女,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虞贤惠与被告刘亚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虞贤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芬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虞贤惠起诉称:2009年12月16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一套卫生用具即水龙头,共计货款3380元,被告当场在销售单上签字认可并承诺安装完工后付清货款。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80元并支付利息4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8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销售单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刘亚芬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水龙头后,被告理应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虞贤惠货款3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亚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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