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贺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XX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莲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XX,2011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捕前系农民。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第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贺XX受陈大楼(另案处理)雇佣,伙同“小胖”、“晨晨”、“黄毛”、“彪子”在本市枣园北路XX小区对面,拦住被害人张X驾驶的陕AX**号白色面包车,持木棒、甩鞭、刀具对该车打砸,致全车玻璃、大灯、车外壳等损坏,并致张X左臂受伤,后五人逃离现场。被损车辆经鉴定修理费用为8515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民报警求助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贺XX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贺XX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贺XX受陈大楼(另案处理)雇佣,伙同“小胖”、“晨晨”、“黄毛”、“彪子”(均在逃)在本市枣园北路XX小区对面,拦住被害人张X驾驶的陕AXX**号白色面包车,持洋镐把、甩鞭、刀具对该车打砸,致全车玻璃、大灯、车外壳等损坏,并致张X左臂受伤,后五人逃离现场。被损车辆经鉴定,结论为:修理费用为8515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X报案材料及陈述;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3、同案陈XX讯问笔录;4、被告人贺XX指认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5、作案工具洋镐把;6、被害人张X辨认笔录;7、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8、扣押清单;9、被告人贺XX供述;10、被告人贺XX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X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515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二、作案工具洋镐把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权波蓉人民陪审员  董安民人民陪审员  贺西红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戴艳铃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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