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长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生,于安徽省全椒县,个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苏州车站派出所抓获羁押,同月20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姚瑶,京恒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生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生及其辩护人姚瑶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李长生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晚,被告人李长生伙同孟世军、龚继林(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李长生驾驶车辆,搭载孟世军、龚继林从安徽省全椒县至本市北仑区,并利用韩贤俊(已判刑)驾驶浙B.134**集卡车到宁波格林笔业有限公司拉运圆珠笔至宁波北仑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之机,将一只箱号为CCLU6247509、铅封号为861400的集装箱拉运至北仑电厂西南进港路南侧的算山村停车场内,后采用工具打开集装箱铅封等手段,窃得集装箱内“HBW2000”型圆珠笔166箱(共计286848支),价值人民币7744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赃款,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长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失窃报告、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出口货物托运单、提单、装箱单、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邮件、照片、运输记录、车辆信息、扣押、发还清单,证人腾某、李某、姚某、王某、姜某、张某甲、孙某、费某、阮某、黄某、马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的证言,同案犯孟世军、龚继林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长生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长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生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李长生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拉运同案犯、搬运赃物的犯罪行为,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不能认定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长生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长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陶国联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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