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徐琦与邵蒋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琦,邵蒋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679号原告:徐琦,女,193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公务员,住象山县。被告:邵蒋学,女,1937年4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象山县。原告徐琦与被告邵蒋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蒋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琦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被告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付息403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4180元(注:利息按月利率15‰,其中:2009年9月份借款20000元时未付息280元,2009年10月至2011年11月止,借款10000元时,共26个月未付息合计3900元,总计未付息4180元)。原告徐琦为证明所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邵蒋学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邵蒋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邵蒋学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自认被告于2009年9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利息4180元。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其庭审陈述所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利息4180元,经核算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蒋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蒋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琦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4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邵蒋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包丽丽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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