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遵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吴国清与王海超、钮生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清,王海超,钮生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杨立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李江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遵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吴国清,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崔家庄乡下港村。委托代理人王剑英,遵化市城关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超,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苏家洼镇瓦子庄村。被告钮生泉,男,1951年9月16日出生,民族、职业不祥,现住承德市双桥区中局宅街道**组***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被告杨立平,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兴旺寨乡冷咀头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峰,该公司职员。追加被告李江波,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遵化镇张家窑村。原告吴国清与被告王海超、钮生泉、杨立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承德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追加被告李江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峰、被告杨立平、追加被告李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超、钮生泉、永安保险承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王海超驾驶冀HR35**低速载货汽车沿遵化市西二环北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杨立平驾驶的冀B61X**号汽车(载葛金龙、屈海静)发生刮碰后,冀B61X**号汽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吴国清驾驶的冀B1U6**汽车(载穆国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立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国清、葛金龙、屈海静、穆国静无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诉讼中变更后)车辆损失48903元、评估费14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王海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7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立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国清、葛金龙、屈海静、穆国静无责任。2、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事故损失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原告车辆损失48903元。评估费收据1张(金额1400元)。法庭质证中,到庭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均无异议。被告王海超、钮生泉、永安保险承德支公司未答辩。追加被告李江波辩称,钮生泉是原车主,我买的他车部分股,现该车属我们二人所有。王海超是我们雇用的司机。我对事故认定没有意见,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杨立平辩称,我对事故认定存在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是正常行驶,是被告王海超违规超车造成交通事故,故我不应承担责任。我已为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请法庭一并处理。原告及到庭其他被告对被告杨立平支付500元施救费均无异议。但原告提交法庭的正式票据金额为499元。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冀B61X**、冀B1U6**均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我公司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异议,杨立平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冀B61X**、冀B1U6**车均在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9日、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冀HR35**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29日至2011年5月28日。2011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王海超驾驶冀HR35**低速自卸货车沿遵化市西二环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被告杨立平驾驶的冀B61X**号汽车(载葛金龙、屈海静)发生刮碰后,冀B61X**号汽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吴国清驾驶的冀B1U6**汽车(载穆国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立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国清、葛金龙、屈海静、穆国静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为48903元,原告开支评估费1400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立平为原告支付施救费49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财产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均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冀B61X**车在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HR35**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二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钮生泉、杨立平、追加被告李江波依法赔偿。被告王海超系被告钮生泉、追加被告李江波雇用的司机,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钮生泉、追加被告李江波承担。被告杨立平为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可抵扣其应承担赔偿款。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国清车辆损失48903元、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499元,合计50802元。按照下列数额予以赔偿: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吴国清损失12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吴国清损失2000元;三、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47602元,由被告钮生泉、追加被告李江波连带赔偿原告吴国清70%,计33321.4元。四、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47602元,由被告杨立平赔偿原告吴国清30%,计14280.6元。扣除被告杨立平为原告支付的施救费499元,由被告杨立平实际再赔偿原告吴国清13781.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钮生泉、追加被告李江波负担350元,由被告杨立平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忠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王珊珊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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