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奎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奎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1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潍坊市奎文区南胡住西村王某乙租住处,因琐事与王某乙发生口角,遂用拳头对其殴打,致王某乙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经调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书面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申请书、收到条,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浩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马晓丽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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