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商初字第3475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张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张某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3475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张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张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一分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500元(按1.5%的月利率从2010年2月10日计算至2011年12月10日止)共计66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陈甲借50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9年元月26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2月1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陈甲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陈甲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借期一年利息一分半计借款人:张某某137389151882010.2.10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邵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合理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邵某某归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16500元,合计人民币66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3元,减半收取731.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