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赖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31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5月11日16时许,群众田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称:被告人赖某贩毒,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赖某抓获。接着田某某联系被告人赖某,称要买400元钱的毒品。当日21时许,田某某和朋友来到龙岗区龙平路某某服务中心门前,田某某让其朋友将400元交给被告人赖某,赖某则将一包重约0.5克的疑似毒品交给田某某的朋友。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赖某当场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31小包疑似毒品、毒资400元人民币及作案手机一部。经鉴定,交易的疑似毒品重0.5克,被告人赖某身上搜到的疑似毒品重12.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毒品入库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审认为,被告人赖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下:一、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缴获的毒品和随案移送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予以没收处理。上诉人赖某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的实际数量为0.5克,撤销一审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其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相符,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交易的疑似毒品重0.5克,从敕敏身上搜到的疑似毒品重12.2克,判决结果认定12.7克毒品为犯罪数量(贩卖数量),事实上上诉人只实施了贩卖0.5克,价值400元的毒品。二、一审判决量刑七年有期徒刑太重。上诉人归案后已经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应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对其贩毒数量应认定为0.5克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贩毒现场被查获,对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当计入贩卖毒品总数量一并计算,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贩毒数量为12.7克的准确,上诉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已鉴于上诉人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再依此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李磊(兼)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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