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二终字57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建勋与王福明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明,刘建勋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二终字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明,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秀媛,女1974年6月4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勋,农民。上诉人王福明和与被上诉人刘建勋因产品质量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原告刘建勋系肉鸡养殖户,被告王福明系饲料经销商。2011年1月1日原告以5800元的价款购进雏鸡3220只(另加2%),2011年1月5日开始给该批雏鸡喂养从被告处购买的天津市龙江饲料有限公司的“510一肉鸡颗粒配合饲料”。2011年1月9日下午发现有小鸡开始死亡,2011年1月18日,被告停止为原告供应饲料,2011年1月22日原告将剩余的1935只活鸡卖掉,得款970元,期间原告所饲养的小鸡共吃被告提供的天津市龙江饲料有限公司的“510一肉鸡颗粒配合饲料”23袋。2011年2月23日原告委托唐山市畜牧水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做出检验报告,报告称:“510一肉鸡颗粒配合饲料”中含有不得检出的喹乙醇384.6mg/kg。该项检验原告支付检验费500元。2011年6月27日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饲料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饲料,且通过检验报告和本院的调查笔录能够推定原告的小鸡死亡确系因被告提供的饲料所造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应当以当时的行业平均利润计算,且应当扣除正常养殖中小鸡死亡的数额,根据本院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当确定为(3220只鸡,每只鸡纯利润5元)16100元加上购小鸡成本5800元即21900元,原告卖鸡所得的970元应当在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在唐山市畜牧水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所做检验报告确定饲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申请对饲料其他项目的检验报告没能证明饲料不符合国家标准,其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福明赔偿原告刘建勋各项损失20930元,检验费用500元,合计人民币2143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王福明不服,上诉理由为:1、本案没有进行公开审理,严重地违法了法律规定。2、一审法官积极主动的为被上诉人拼凑证据,严重地违反了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的违法审理,必然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却认定此检验报告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法官不以事实为依据,而是采用推断来断案,作出的判决必然是错误的。5、如果产品有质量问题,应是赔偿损失,而不是应得利润。损失可不是纯利润,一审法官计算利润并判决上诉人赔偿利润可并非依法判案。6、一审法院认定检验费应由上诉人负担,不符合法律规定。刘建勋未上诉,同意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鸡饲料经相关部门鉴定为不合格产品,而上诉人王福明与被上诉人刘建勋均认可鸡饲料系王福明卖给刘建勋,上诉人王福明对被上诉人刘建勋举证的鉴定书虽表示不认可,但一审中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刘建勋造成的合理损失王福明应予赔偿,本案的一审是根据法庭向兽医站询价及刘建勋出卖死鸡的相关证据进行计算损失数额的,上诉人王福明未提供相关证据否定一审的认定,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福明依法可向侵害其权益者进行追偿,原审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上诉人王福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徐万启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佟 蕾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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