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小学文化,杂工,住四川省渠县。因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等人携带切割刀、螺丝刀、蒙面罩等作案工具,窜到汕尾市城区某镇水产片施某1家,用携带的切割刀剪断防盗网入室,偷得人民币2000元,赃款被被告人等人分掉。2、同月22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赵某伙同王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法,窜到汕尾市城区某镇渔村徐某家,偷得松下牌电饭锅一个、诺基亚手机一部、皮鞋一双、铁观音茶叶三斤、墨鱼干一斤(赃物合值人民币1745元)和人民币300元,赃款、赃物被被告人等人分掉。3、同月2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伙同王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法,窜到某镇大街11号吴某家,当被告人赵某等人入室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吴某发现,被告人赵某和王某某等人便逃离现场。4、同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伙同王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法,窜到汕尾市城区某镇卫生院后面林某家,当被告人赵某等人入室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林某发现,被告人赵某和王某某等人逃离现场。5、同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伙同王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法,窜到汕尾市城区某镇水产片施某2家,准备盗窃时被施某2发现,王某某被派出所巡逻干警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缴获切割刀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施某1、吴某、徐某、林某、施某2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证言,《赃物、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汕尾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款收据》(NO738734、NO738733、NO738732、NO738731)《搜查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市区认字【2009】21号),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某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某所在逃人员赵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汕市区法刑初字第117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盗窃五次,其中2009年2月28日凌晨、3月5日凌晨的三次盗窃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三次作案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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