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包川、查钱斌���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川,查钱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川,农民。2011年8月2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查钱斌,农民。2011年8月2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川、查钱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志长和陈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川、查钱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0日至23日晚上,被告人包川、查钱斌伙同徐永德(另案处理),先后在千岛湖镇明珠花园入户盗窃3次,窃得苌光扬、徐军纪、舒启蓉等人价值21570余元的财物。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包川、查钱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1年8���20日晚上,被告人包川、查钱斌及徐永德(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千岛湖镇明珠花园四区101幢104室苌光扬住处,撬门入室,窃得联想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0余元)、欧普牌浴霸1只(价值人民币430余元)、三角牌电水壶1只(价值人民币70余元)及台灯、草席、衣裤等物,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60余元。2、2011年8月22日晚上,被告人包川、查钱斌及徐永德经预谋后,结伙窜至千岛湖镇千岛花园17幢2单元404室吴劲松家,撬窗入室,未窃得财物。后又窜至该单元304室徐军纪家,爬窗入室,窃得1208型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0余元)、现金70余元及农业银行卡、社保卡等物。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0余元。3、2011年8月23日晚上,被告人包川、查钱斌及徐永德经预谋后,窜至千岛湖镇明珠花园一区一幢202室舒启蓉的住处,撬门入室,窃得现金700元、联想扬天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080余元)、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090余元)、15.19克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750余元)、9.94克千足金黄金手镯一只(价值人民币4420余元)、4.04克千足金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790余元)、索尼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900余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730余元。综上,被告人包川、查钱斌共参与盗窃作案4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570余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亦供认不讳,并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苌光扬、吴劲松、徐军纪、舒启蓉陈述,证人何桂琴、舒红艳证言,同案犯徐永德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川、查钱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二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各被告人共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二、被告人查钱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被告人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贤云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人民陪审员  汪发源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苏园园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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