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宁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胡文庆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文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刑二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9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文庆,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2010年1月29日因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1〕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胡文庆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胡文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胡文庆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服装店内,趁人不备盗窃他人手机。其中,被告人王某盗窃作案3起,窃得iphoneA1332型(16GB)手机3部,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324元;被告人胡文庆参与盗窃作案2起,窃得iphoneA1332型(16GB)手机2部,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138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文庆盗窃他人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文庆属于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被告人胡文庆在庭审中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最后1起盗窃犯罪,故其只参与盗窃作案1起。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香港货栈”服装店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周某的黑色iphoneA1332型(16GB)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186元。2011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胡文庆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明月路“阿宝的店”服装店内,被告人胡文庆以选购服装为由,吸引营业员注意力,掩护被告人王某趁隙窃得被害人葛某的白色iphoneA1332型(16GB)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998元。2011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胡文庆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胜太东路“仁裳人”服装店内,被告人胡文庆以选购服装为由,吸引营业员注意力,掩护被告人王某趁隙窃得被害人田某的黑色iphoneA1332型(16GB)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140元。综上所述,2011年10月2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胡文庆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多个服装店内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王某共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324元;被告人胡文庆参与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13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被告人胡文庆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和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了上述所认定的被告人王某、胡文庆的盗窃犯罪事实。2、被害人周某、葛某、田某及证人邵某的证言和他们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1年10月2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胡文庆先后来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的“香港货栈”、“阿宝的店”、“仁裳人”服装店内,被告人胡文庆一直让营业员向其介绍服装,导致营业员无暇顾及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结果被告人王某、胡文庆并没有购买衣服即离开服装店,在两被告人离开后即发现手机不见了。此外,三被害人还分别证实了各自被盗手机的品牌、型号、颜色等情况。3、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胡文庆作案当日是骑摩托车选择作案目标,作案后又骑摩托车逃跑的。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手机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5、被盗手机购买发票及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赃物的价值。6、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王某、胡文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经过。7、被告人王某、胡文庆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胡文庆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胡文庆作案时均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胡文庆属于累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文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9138元,并系累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胡文庆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文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且所盗赃物均已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胡文庆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胡文庆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文庆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文庆参与盗窃作案2起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告人胡文庆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以及被害人葛某、田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而被告人胡文庆庭审中的辩护理由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胡文庆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志宏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耀东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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