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郑美娜与浙江申福食品有限公司、王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美娜,浙江申福食品有限公司,王闽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749号原告:郑美娜,女,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被告:浙江申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新桥镇塔嘴头。法定代表人:邱文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闽飞,女,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原告郑美娜与被告浙江申福食品有限公司、王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申福食品有限公司、王闽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美娜起诉称: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约定月息1分。原告将款项借予被告后,被告一直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在多次催讨未果后,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确认三个月内还款,但又失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70000元及按月息1分支付从2010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暂算至2011年10月18日,计30000元),合计300000元。原告郑美娜为证明所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浙江申福食品有限公司、王闽飞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浙江申福食品有限公司、王闽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浙江申福食品有限公司、王闽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2011年6月15日双方结算后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收,三个月内还本付息,被告已付息至2010年3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出现了打印的“王闵飞”以及手写的“王闽飞”,两个名字不一致,但应以手写的“王闽飞”为准,且原告在庭审后提供的被告王闽飞的身份证中载明为“王闽飞”,故本院认为“王闽飞”为本案适格被告,且被告王闽飞应对其签字确认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江申福食品有限公司、王闽飞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其庭审陈述所证实,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4月1日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该利率请求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申福食品有限公司、王闽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申福食品有限公司、王闽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郑美娜借款2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浙江申福食品有限公司、王闽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包丽丽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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