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李桂英与江国俊、吴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英,江国俊,吴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612号原告李桂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炎炯。被告江国俊。被告吴翠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捷。原告李桂英与被告江国俊、吴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3日、6月13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炎炯、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6月12日及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7日,被告江国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国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0年1月17日至2010年3月16日;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如逾期归还,按本金每天3‰计付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吴翠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2010年1月22日,原告按约交付借款150万元。现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国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72900元(按年贷款利率4.86%的四倍计算),及支付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1年2月26日止违约金为466500元(违约金按每天150万元的1‰计算);被告吴翠娟对被告江国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江国俊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证据,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将150万借款交给被告的事实,原告证据证明1月22日向被告吴翠娟支付150万元款项,与本次借款无关。当时借款协议实际经办是李越明,双方有很多资金往来,按照正常的情况下,协议和借条同时出具,出具借条应当当日付款,按照原告诉状中所称,1月22日的划款就是本案借款协议中的借款,被告认为这个借款是不存在的,1月22日的划款被告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其他业务往来150万元。被告吴翠娟辩称,其收到过原告的150万元,但此款是被告吴翠娟与原告间另外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江国俊无关,即与本案的借款无关。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江国俊发生借款关系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被告吴翠娟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进行签字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款项应该交付给被告江国俊,被告吴翠娟只是担保人。证据2、银行卡取款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江国俊交付150万借款本金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江国俊,从转入户名可以看出,150万是打给被告吴翠娟的。证据3、转帐凭条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将194万元的款项通过刘长贵支付给本案的被告吴翠娟。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是刘长贵与被告吴翠娟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证据4、转帐凭条7份、业务回单2份,要求证明本案诉争的款项是单独的一笔款项,原告主张的2010年1月21日被告吴翠娟打给原告的150万元款项是其他的法律关系。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是其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5、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已经把借款归还给原告,借款协议已经归还给被告。补充说明一下,原、被告整个交易过程中,本案的被告都是向本案的原告借款,本案的原告从来没有向本案的被告借过款,从款项的性质而言,是借款的归还款。经质证,两被告认为从来没有看到过,系当庭提供,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6、居民户口本一份,要求证明刘长贵是原告的丈夫。经质证,两被告没有异议。但194万元实际上是本案的150万元借款,这个借款是没有借的,194万元当时借的是200万元,扣除了6万元的利息,后来归还了50万元后,才出现了本案的150万元借款。录音的证据也证明,180万元是付给录音资料中讲的李老师,6月4日50万元、6月5日170万元是借给其他人的,算在总款中了,与李桂英发生关系是通过刘长贵的。证据7、律师费发票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来计算。两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银行交易清单两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为转贷需要,被告吴翠娟在1月21日把150万打给原告,第二天原告又将150万还给被告吴翠娟,故原告所称的150万与本案无关。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汇款人、汇款性质等都不清楚。证据2、光盘一份、书面翻译资料一份,要求证明150万元已经归还,原告没有将150万元的借条归还给被告。经质证,原告对录音中的三个当事人系李越明、江国俊、吴翠娟没有异议,录音当中有些内容不是很清楚;对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录音的内容不完整,向李越明核实后,后来还有内容,故不能客观反映真正的谈话内容;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前两次庭审中,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但现在认为该笔借款已经归还,前后矛盾;我们认为谈话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证据效力来看,是低于书面证据,原告总计出具给被告的借款是747.5万元,还款的记录是300万元,不能证明本案讼争的150万元已经归还。证据3、收条三份、个人业务申请书一份、汇款凭证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已将150万元归还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三份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不是归还本案的150万元,是归还其他的借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之间还有其他的借款;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在前两次庭审中,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但现在认为该笔借款已经归还,前后矛盾。证据4、存款凭条六份,要求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还款业务往来。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2009年6月8日的存款凭条与本案无关。经两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农业银行、工商银行调取了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数据查询、维护申请单两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帐两页及协助查询回执一份。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2010年1月21日被告吴翠娟打给原告150万元及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资金往来情况。原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150元的那份农行申请单,确实收到了150万元,这150万元据原告印象是被告吴翠娟用来归还6月17日的194万元,但是因为双方之间往来款项比较多,到底是否确实系归还6月17日的194万元款项原告记得也不是很清楚。对另一份农行申请单关联性有异议,只能显示汇出帐号,不能显示汇入帐号,具体的卡号、名字不能显示;对工商银行明细帐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上标明的都是李越明。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7,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结合本院调取的农业银行申请单,可以证明2010年1月21日,被告吴翠娟将150万打入原告账户;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4日、6月5日、6月23日、6月26日、2010年2月5日、4月22日,原告分别转账给被告吴翠娟70万元、110万元、20万元、94万元、20万元、20万元,合计334万元。2009年10月27日、2010年2月13日,原告分别汇给被告江国俊9.5万元、50万元。2009年6月17日,刘长贵汇给被告吴翠娟194万元。2009年12月3日,原告汇给童行昌10万元。2009年6月8日,被告汇给李越明50万元。2009年11月28日,吴翠娟汇给李越明15000元。2009年7月17日、7月25日、12月1日、2010年3月10日,被告吴翠娟汇给原告50万元、90万元、288500元、5000元。2009年8月18日、11月17日、2010年2月10日、2月16日,被告分别汇给原告6万元、75000元、151600元、75000元。2010年1月17日,被告江国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由原告于2010年1月17日交付给被告江国俊;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0年1月17日至2010年3月16日下午3:00止;自借款之日起,以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利息,利随本清;逾期后每日支付本金3‰的违约金。被告吴翠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约定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被告江国俊在借款协议下方确认:本次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人于2010年1月17日已收到。2010年1月21日,被告吴翠娟将150万元汇入原告在农行6228450370006127818账户。2010年1月22日,原告将150万元汇入被告吴翠娟账户。2010年4月1日、5月20日、6月30日,李越明各出具收条一份,分别代李桂英收到被告江国俊的还款50万元、40万元、60万元。2009年9月17日、9月27日、10月23日、10月26日,被告吴翠娟分别汇入账号为×××1613账户内6万元、1.5万元、7.5万元、1.5万元。2010年1月22日,被告吴翠娟汇入账号为×××0318账户内7.5万元。另查明,原告与刘长贵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国俊之间存在长期而连续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在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过程当中,曾由案外人李越明、刘长贵经手,该二人的行为已经原告认可,故对原告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江国俊是否已还清借款。原告认为2010年1月17日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并非是当天交付,而是在2010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被告江国俊则认为,该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是由之前的200万借款,被告归还50万元以后,就剩余部分重新出具的借条。其对借款协议项下存在借款关系并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借款已经实际还清。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关系,从双方各自提供的银行凭证可以反映,且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较为频繁。无论是原、被告的何种陈述,双方对于讼争借款协议项下借款关系的实际发生并无异议。由原告提供转帐汇给被告的款项合计有737.5万元,而被告提供的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凭据合计为557.01万元,两者间有180万元的差距。而即使按被告的陈述,被告合计支付的款项为668.86万元,该金额仍然小于原告支付的金额。更何况,被告支付的金额当中也不能排除其中部分是利息的可能。故综合双方的证据,原告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尚未完全结清的证据的证明力要高于被告提供的证据。除本案讼争的借款协议外,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借款关系目前仅有双方之间的汇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证明,但对于这些借款关系是否有借款期限,并不能查明,故应认定为未约定借款期限。在这些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关系与讼争借款关系并存,且讼争借款关系具有明确的利率、违约责任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支付的款项,应认定先行归还讼争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在讼争借款发生之后,被告共归还给原告六次款项,分别是2010年2月10日151600元、2010年2月16日75000元、2010年3月10日5000元、2010年4月1日50万、2010年5月20日40万、2010年6月30日60万。被告认为后三次,由李越明出具合计为150万元的收条是归还讼争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院予以采信。由李越明出具的收条上明确写明收到被告借款,故应当认定是归还借款本金。鉴于本案当中,涉及对原、被告借款关系的全面审查,为减少讼累,本院对被告应归还的其他借款一并处理。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及讼争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期内的利息及违约金。经计算借期内利息为48600元。违约金结合李越明收款150万元的时间及被告提出的调整请求,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还清本金为止,按被告违约金额经计算为28547.5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讼争借款协议中在主债务中并未约定律师费,故不予支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余借款关系同样由被告吴翠娟提供担保,故被告吴翠娟在本案中仅对讼争借款协议项下的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国俊应归还给原告李桂英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二、被告江国俊应支付给原告李桂英利息48600元、违约金28547.5元,合计77147.5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吴翠娟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38元,由原告负担6719元,被告江国俊负担21619元(其中1058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由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3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鹏权代理审判员  何敏敏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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