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桐商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培森与高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培森;高传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商初字第1060号原告:王培森,,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梧桐街道北街**。委托代理人:赵叙龙,桐乡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传新,195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梧桐街道北门大街50号7幢106室。原告王培森诉被告高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克非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森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所办加工厂与被告经营的鞋业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该鞋业公司尚有部分加工费未付。被告因生产资金紧张,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21日提供借款10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0年10月30日;2011年5月16日提供借款15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被告分别于领取现金的当日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故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5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被告高传新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2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2011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2份借条均系原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起诉主张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培森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归还2010年10月30日,归还人民币壹拾万玖仟元正﹤109000元﹥。借款人:高传新(签名)。2010、4、29。2011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培森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归还日期2011年11月15日。借款人:高传新(签名)。2011、5、16。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数额应按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合计250000元认定。本案二笔借款的归还期限现均已届满,被告理应按约还款。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传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培森借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被告高传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陆克非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许 立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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