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一终字4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熊某某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1979年2月19日生,汉族,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1979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熊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1)迁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5年2月23日生育一女熊雪君。自女儿出生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2月回娘家居住。原告熊某某曾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09年11月判决不准离婚。自此后被告朱某某带着女儿熊雪君一直居住在娘家。其女儿熊雪君长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未给过生活费。其女熊雪君有病,在迁西和唐山住院共开支医药费、门诊费5804.95元。原告在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月平均工资为1674元,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1576.95元,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2003.04元。原告于2010年9月购买QQ型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冀B×××××),用款35000元。另查明,婚后双方购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台。据此,一审法院于2011年7月30日作出判决:一、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熊雪君随被告朱某某一起生活,原告熊某某自2011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至熊雪君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抚育费)。三、原告熊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婚生女熊雪君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底的抚养费10911.69元(1674元×25%×4个月+1576.95元×25%×12个月+2003.04元×25%×9个月)。四、原告熊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朱某某为其婚生女熊雪君治病的药费2902.48元。五、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汽车归原告熊某某所有,原告熊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小型汽车折价款17500元。六、原、被告婚后购买的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朱某某所有,洗衣机、电风扇各一台归原告熊某某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七、原告熊某某协助返还被告娘家陪送的冰箱一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八、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元。判后,原审原告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要求抚养女儿,女方负担抚养费。2、对方提供女儿的住院费虚假,造成一审误判。3、借款6万买小汽车,此车应属自己所有。4、彩礼3万多应返还。5、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6、冰箱、电视、电风扇、洗衣机是其婚前购买,与对方无关。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上诉人熊某某对其上诉主张于一审中举证不足,二审又无新证据支持,故一审判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熊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铁军审判员  张宝岐审判员  张国忠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王璐瑶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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