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杨冬与杨波借款纠纷民事裁定书
齐河县人民法院
齐河县
民事案件
其他
杨冬,杨波
借款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齐法执保字第99号原告:杨冬,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杨波,男,汉族,住茌平县。原告杨冬与被告杨波借款纠纷一案,原告杨冬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杨波的车辆。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杨波拥有的车辆,车牌为鲁Pxxx**号,查封期间不得在该查封物上设定任何妨碍执行的权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泽龙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赵国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