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3934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被告安与安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安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9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杭州市××区市心北路××号、193号负责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安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被告安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安某某、张某某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安某某因购车需要,以牡丹卡向原告透支314000元,并向原告交纳手续费29202元,安某某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及手续费。张某某作为安某某的配偶,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安某某和张某某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经杭州市国立公证处(2011)××证经字第××号《公某某》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因安某某未按期还款,故原告宣布提前终止合同,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已向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文书,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国良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章筱敏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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