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岑惠芬与岑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惠芬,岑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221号原告:岑惠芬,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慈溪市。被告:岑友华,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余美芬(系被告岑友华妻),女,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岑惠芬诉被告岑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惠芬、被告岑友华到庭参加诉讼。于2012年1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惠芬、被告岑友华的委托代理人余美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惠芬起诉称:2004年3月30日,被告(系原告兄长)因购车资金困难向原告借入8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现金80000元,月息7厘,每季支付。此笔借款前,被告因交通事故处理等之需,向原告借入20000元,亦至今未还。诉前,原告催要,被告出言不逊。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其中80000元本金)利息3360元,合计103360元,自2011年7月1日至实际归还日按日支付利息1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岑友华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为赌博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000元借款是没有的。被告已付清原告2010年的全部利息,2011年6月30日以前的利息也已全部付清。原告在1999年装修房子时向被告借款50000元,至今没有还过;2009年的时候原告的丈夫向被告借款3000元,也没有归还;还有原告丈夫的兄弟受伤了,雇被告的车到上海,也没有付钱;被告从四楼背人来回,工资算1000元一趟,共算2000元;原告多收被告一笔丧礼费330元等事,合计原告尚欠被告5778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利息7厘,每三个月付一次;2.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一本(帐号为39×××82),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010年的六个月利息,被告欠原告2011年下半年的六个月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也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1到6月份的借款利息是现金支付原告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排号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通过汇款形式支付原告2011年1到6月份的利息336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是支付原告2011年二个季度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称,在被告于200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被告开始是以现金支付原告借款的利息,在被告向原告询问了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帐号后,被告就一直以银行汇款的形式支付原告利息,现金一次都没有支付过。为查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形式支付原告利息的时间及之后是否仍存在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情况,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城建支行进行了调查,该行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在该行的帐号为39×××82的帐户内自2004年1月23日至2010年2月10日的款项发生明细清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该份明细清单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反映出被告在2009年7月7日至2011年6月27日间以银行汇款的形式支付原告利息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2011年6月27日以银行汇款的形式支付原告利息336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城建支行调取的原告在该行的帐号为39×××82的帐户明细清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帐户明细清单能够反映出被告自2005年4月7日起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支付原告利息,其中,被告在2007年1月3日汇款1680元用于支付原告2006年10至12月份的利息,被告在2007年10月2日汇款1680元用于支付原告2007年7至9月份的利息,并能够证实被告未通过银行汇款形式支付原告2007年1月至6月的利息,从而证明在被告以银行汇款的形式支付原告利息后,仍存在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情况,故原告关于在被告向其询问了中国工商银行帐号后,被告就一直以银行汇款的形式支付利息,现金一次都没有支付过的所称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在2011年6月27日支付的是2011年1至6月份的利息,认为被告在2011年1月10日支付的是2010年二个季度的利息,被告还欠原告2010年二个季度的利息,但被告认为2010年度的利息已全部付清,其中,2010年1至6月份的利息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2011年1月10日以银行汇款支付的是2010年7至12月份的利息;根据被告汇款的时间和金额,根据查明的被告在以银行汇款的形式支付原告利息后,仍存在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了原告2010年1至6月份的利息,在2011年1月10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的是2010年7至12月份的利息。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的妹妹。200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的月息为7厘,每隔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款后,被告每隔一季度或半年付息一次,已付息至2011年6月底。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80000元借款,也未支付2011年6月底之后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80000元借款并按约支付所欠利息。原告诉称,被告还欠其80000元借款2010年度二个季度的利息,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因处理交通事故所需,另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事实是否存在难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20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向原告所借的80000元系为赌博而借,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称,双方曾口头约定支付原告的80000元借款的利息抵作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所提出的原告也欠其借款,并应支付其劳务报酬等,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作理涉,被告应当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岑惠芬借款8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0.7%计算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岑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4元,减半收取计1217元,由岑惠芬负担266元,岑友华负担9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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