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横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横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11年11月14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2)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阿青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柴油三轮车沿横山县城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长安西路下巷口时,将环卫工人张某某撞伤后逃逸,随后被抓获,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蒙K222**柴油三轮车沿横山县城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环城路长安西路下巷口时,将正在清扫路面的环卫工人张某某撞伤后逃逸,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随后被民警抓获,经横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经横山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一切经济损失222000元,并已兑现,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31日凌晨3时他乘坐陈某某的柴油三轮车从家里出发,5时许走到横山环城路时听见“咣”的响了一声,三轮车停了几秒后继续向南走,他看到三轮车后面的路上有个黑影,他问陈某某碰到什么了,陈说可能是人,然后我们就从二街向北走了,到横山张家洼加油站时被公安局民警抓住了。3、证人范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31日凌晨5时半许,他们俩在长安西路下巷口站着啦话,看见公厕旁有个人影,听见在清扫公路,过了一会儿来了一辆柴油三轮车,听见“嘭”的一声,随后扫公路的声音就没有了,三轮走了,于是他们过去看见环卫工人横躺在路上,跟前有一滩血迹,赶忙报警,他俩去追那辆三轮车,不一会儿,公安民警就把三轮车给截住了。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31日凌晨,他父亲张某某按照清洁大队的工作要求在环城路清扫街道时,发生交通肇事死亡。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一致。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地点及现场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陈某某辨认,横山县环城路长安西路下巷口(环城公路277km+200m处)就是他肇事的地点,内蒙古K222**双力柴油农用三轮车是他肇事时所驾驶的三轮车。8、诊断证明、尸检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被钝性外力碰撞致头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横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陈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经横山县交警大队车管所系统查询,截止2011年10月31日,陈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领条、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经横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陈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陈某某赔偿张某某的一切经济损失222000元,并已兑付。张某某的家属表示愿意谅解陈某某,不再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12、人口信息,证实陈某某,男,1963年9月7日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房梁村人。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虽肇事后逃逸,但归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足见其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业民审判员  冯振恩审判员  刘春燕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刘亚东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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