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孙培真与孙叶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培真,孙叶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194号原告:孙培真,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凯威电器厂厂长,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陈国能,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慈溪市附海镇城管办工作,住慈溪市。被告:孙叶丰,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孙叶维(系被告孙叶丰姐),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波市江东区。原告孙培真诉被告孙叶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培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叶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孙叶丰的委托代理人孙叶维经本院通知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培真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朋友。2010年4月份,被告因办企业所需资金大量短缺,要求原告想办法给予借款。当时,原、被告关系不错,就答应给予管帐,并于同年4月8日,向余建立借得10万元,借期到同年11月8日,原告作为担保人。2010年4月9日,被告向陈松国借款10万元,借期到同年9月8日,原告为担保人。2010年5月20日,被告向王金华借得30万元,借期为3个月,被告继续要求原告为其担保,原告自认压力较重,因出于无奈,就签上了名字,并再三告知被告要及时归还,被告连连点头答应。2010年9月8日,被告向余根田借得10万元,借期为1个月,被告再一次恳请原告为其担保,原告无奈,继续为被告作了担保。届期,被告对上述借款分文不付,各债主向原告追讨担保款,原告与被告联系,起初还能通话,后连电话都无法联系上,原告无奈只好将上述担保款逐一归还给各债主。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都无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及时支付原告担保款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余建立出具的证明一份、余建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8日向案外人余建立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到2010年11月8日止,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后原告于2011年9月9日代为被告向余建立归还10万元借款;2.借条一份、陈松国出具的证明一份、陈松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9日向案外人陈松国借款10万元,由原告作为担保人,约定借期到2010年9月8日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3日代为被告向陈松国归还10万元借款;3.借条一份、王金华出具的证明一份、王金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案外人王金华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代为被告向王金华归还30万元借款;4.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余根田出具的证明一份、余根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8日向余根田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到2010年10月7日止,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后原告于2010年10月10日代为被告向王金华归还10万元借款;5.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1)甬东刑初字第3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过借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述系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2010年4月8日,被告向余建立借款10万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10年11月8日还清借款,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0年4月9日,被告向陈松国借款10万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10年9月8日还清借款,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0年5月20日,被告向王金华借款30万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3个月,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0年9月8日,余根田与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余根田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8日起至10月7日止,原告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届期,被告未按约归还上述四笔借款。2011年6月14日16时45分许,原告与被告在宁波市江东区百时快捷酒店412房间内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和扭打,在扭打中,被告致伤原告左眼部,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轻伤。2011年9月20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甬东刑初字第3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2010年9月20日,原告代为被告归还王金华借款30万元。2010年10月3日,原告代为被告归还陈松国借款10万元。2010年10月10日,原告代为被告归还王金华借款10万元。2011年9月9日,原告代为被告归还余建立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余建立、陈松国、王金华、余根田与被告及原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叶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孙培真代偿款6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孙叶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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