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孙阿牛与谢江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阿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江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上诉人孙阿牛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3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2008年6月11日下午4时许,原、被告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高平村村委办公室内发生争执,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出具给公安机关停访息诉保证书2份,对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表示满意,承诺保证不再追究被告的责任。2009年3月18日、2009年4月10日,原告在公安机关先后收取人民币4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处理决定书、其向公安机关信访的相关材料1组、医疗证明书1份、鉴定书1份、预备役军士登记表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六三八部队证明1份,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停访息诉保证书2份、收条2份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承诺不再追究被告的责任,并先后分两次收到了人民币40000元。现原告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阿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孙阿牛负担。上诉人孙阿牛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08年6月11日下午4时许,上诉人因家庭生活困难要求政府补助,去村委办公室要求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救助申请书上盖章,被被上诉人打伤,鼻骨与右第9根肋骨被打断,被上诉人还掐住上诉人的项骨,原告因此受伤。后公安机关付给上诉人38000元,但被上诉人谢江兴未曾赔偿与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谢江兴赔偿上诉人孙阿牛人民币15万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谢江兴答辩称:1、上诉人的陈述不是事实;2、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伤害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有关;3.上诉人在信访期间已向公安机关作出承诺,放弃向上级部门的信访以及不再找谢江兴,其已经得到公安机关38000元。公安机关处理意见书上明确双方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便假如有因果关系,也得到了解决;4、被上诉人保留要求上诉人停止侵权或者赔偿的权利。综上,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赔偿1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审理程序得当,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审中,上诉人孙阿牛提供关于对派出所38000元补偿款的保证书1份以及材料证明2份,要求证明案件发生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是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不是新证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阶段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谢江兴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陈述,其在2008年6月11日被谢江兴致伤,嗣后认为公安机关未处罚谢江兴错误,辖区民警、法医执法不公,先后多次到各级政府及公安机关上访以及到法院诉讼。但在2009年3月10日、18日,上诉人出具了停访息诉保证书及收条,上载明“我对越城公安分局处理结果表示满意,法院的起诉已撤销,我保证停访息诉”及“不追究谢江兴责任”、“从今后我与谢江兴不再有任何纠纷”等。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要求追究谢江兴责任的过程中,收取了款项并同时作出停访息诉的意思表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上诉人又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谢江兴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应属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孙阿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夏 鸿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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