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健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小学文化,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1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罗租下新村西九巷一号8楼,用胶片打开806房门,盗走被害人李某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变卖销赃。2011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用胶片打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料坑新村东一巷12栋509房,盗走被害人王某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变卖销赃。2011年9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用胶片打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罗租下新村9巷2号603房,将被害人许某的酷比牌平板电脑一台及袋鼠牌背包一个盗走,在逃离现场时被房东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被缴获并已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曾勇(兼)书 记 员 彭   琰 关注微信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