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蛟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范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蛟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曾用名范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范某甲和女友闫某某、朋友刘某某、赵某某及刘某某朋友殷某某在蛟河市天岗镇圣立雅音乐广场二楼208包房唱歌,范某甲与殷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范某甲用拳脚踢打殷某某面部,经法医鉴定:殷某某鼻部钝挫伤致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双眼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后于2011年9月14日到蛟河市天岗镇派出所投案。并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殷某某陈述,证人闫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证言,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范某甲赔偿被害人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甲在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在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范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沈红梅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王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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