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卢建明与许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明,许利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440号原告:卢建明,男,195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许利群,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卢建明为与被告许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明、被告许利群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建明起诉称:2005年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2006年至2008年,被告陆续归还借款40000元,尚欠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暂时无款等借口拒还,最后避而不见,故酿成纠纷。现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60000元。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利群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是事实,但利息是没有任何约定的,借条上也没有作相应约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卢建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已还40000元,尚欠6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许利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利群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被告许利群向原告卢建明借款10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2006年至2008年被告共归还原告40000元,尚欠60000元。2008年12月11日双方对上述借款及还款事项予以书面确认。后被告对余款60000元一直未予归还。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及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许利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卢建明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本院依法收取650元,由被告许利群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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