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奉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奉波,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2月刑满释放;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奉波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江虹出席法庭,被告人奉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奉波到本市武侯区金花镇“美丽点会所”小区内,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该小区4栋2单元1-1号被害人朱某某的家中,将被害人朱某某放在家中的苹果牌IPHONE4手机、雷梦牌L918手机各一部盗走(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652元),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奉波又到该小区伺机盗窃时被群众发现抓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成都市武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奉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案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奉波八至十二个月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奉波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奉波未提出量刑请求。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奉波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奉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奉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奉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追回,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奉波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奉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马玲菲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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