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萧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姜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萧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2010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1日本院决定逮捕收监。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姜某某驾驶皖11/41000号车沿S202省道行驶至4KM+960M处时,与许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姜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责任认定书及鉴定结论等,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皖11/41000号变型拖拉机沿S202省道行驶至4KM+960M处时,与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许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就损害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55000元;被害方书面谅解了被告人之行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出生日期等自然概况。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人姜某某准驾车型C3;拖拉机行驶证,证明被告人姜某某持有变型拖拉机行驶证。3、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0年11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4日14时许,在案发现场,看到公公许某某骑的电动车被一辆小货车撞倒路边,许某某受伤躺在地上,小货车司机送到医院抢救后走掉。5、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11月24日14时许,驾驶皖11/41000号变型拖拉机沿S202省道行驶至4KM+960M处时,与许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许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6、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萧)公(尸)鉴(法)字[2010]6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受害人许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7、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萧公交认字[2010]第241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姜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许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实况。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姜某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5.5万元;被害方谅解了被告人之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主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纵    梅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赵银凤(代)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3-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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