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昆张民初字第0305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吴泉珍与方惠琴、蔡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泉珍,方惠琴,蔡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昆张民初字第0305号原告吴泉珍,女,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委托代理人陈江,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惠琴,女,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现住昆山市。被告蔡建平,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现住昆山市。原告吴泉珍诉被告方惠琴、蔡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和被告方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泉珍诉称:被告方惠琴于2011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4月3日归还,后方惠琴因资金紧张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6月4日全部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且避而不见,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惠琴及其丈夫蔡建平共同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8月10日止的利息119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惠琴辩称:借款是有的,但没有这么多,2011年3月3日本人出具20000元借据时实际只拿到17000元,2011年5月份写50000元借条时只拿到34000元,当时已经把利息直接扣除了,其中的20000元借款利息是每月3000元,我还到6月底还了6000元的利息,另外50000元借款利息是每10000元一天100元,我总共还了36000元左右的利息,现在我只能还一半的本金35000元给原告。被告蔡建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惠琴、蔡建平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3日被告方惠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同年4月3日前一次性还清。2011年5月4日被告方惠琴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同年6月4日归还。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惠琴仅于2011年6月12日支付原告1000元、6月18日支付2000元、6月20日支付1000元,合计支付4000元。因被告未能全部归还原告借款,双方协商未果,由此引起纠纷。另查明:2011年12月5日庭审中被告方惠琴提供七份银行汇款凭证主张已归还原告9000元,其中2011年6月12日、6月18日、6月20日三份汇款凭证合计4000元原告认可已收取,并主张该4000元系被告归还以前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原告否认另外四份汇款凭证的收款人账号系其本人账号,被告对此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当庭播放被告方惠琴提供的2011年10月13日12点55分许在被告居住地昆山市开发区保昆公寓XX号楼XX室内原告吴泉珍与被告方惠琴双方对话录音,该录音中出现“每10000元每天100元利息”及“第一个月是的”等内容,但被告未提供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原告本人于2012年1月5日在本院调查笔录中确认上述借款50000元中双方约定利息每天500元,且已收取第一个月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6月3日的利息15000元,同时表示该利息15000元中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得利息1000元,剩余14000元可作为借款本金予以冲抵,但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再查明:2011年4月6日人民币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5%。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二份、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七份及双方身份证明和庭审笔录一份、调查笔录二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方惠琴认可二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主张实际借款金额并非70000元,其中20000元借据中被告辩称仅收取借款17000元、且已归还6000元利息,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50000元借款,现原告确认双方约定每天利息500元,并认可已收取第一个月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6月3日的利息15000元,根据同期人民币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5.85%四倍计算本金50000元借款一个月利息为975元,故原告已收取的15000元利息中本院支持原告可得利息为975元,超过部分14025元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冲抵。现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庭审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认定被告方惠琴向原告二次借款尚欠本金合计为55975元。关于原告认可之后已收取被告支付的4000元,原告认为系被告归还以前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4000元应作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实际被告方惠琴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为5197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1年8月10日止利息1190.8元的诉请,因被告方惠琴在出具借款凭证时均约定了还款日期,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中依法可支持按同期人民币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5.85%四倍的标准进行测算,该诉请金额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方惠琴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975元,并支付利息1190.8元,合计支付53165.8元。被告蔡建平与方惠琴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时间系在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现蔡建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系个人债务,故蔡建平应与方惠琴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现被告方未能在本院限期举证时间内提供证据用于减轻其责任,为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惠琴、蔡建平归还原告吴泉珍借款本金人民币51975元,并支付利息1190.8元,合计5316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及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710元由原告吴泉珍负担433元,被告方惠琴、蔡建平负担1277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 忠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周玉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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