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二终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亳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亳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二终字第00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路东。负责人:陈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娇,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葛会民,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乾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汉卿,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XX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二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娇、葛会民,被上诉人XX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0年3月27日01时40分,驾驶员郑培杰驾驶原告XX物流所有的皖S×××××号货车,行驶到宁××线××600M处时,车辆起火燃烧后车上货物颜料泄漏,造成高速公路路下鱼塘水体污染、高速公路路产、车辆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2010年3月30日,蚌埠市高速交警三大队第201000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为意外事故,郑培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培杰已支付车辆施救费8000元,吊车费9500元,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2723元,鱼塘损失6000元,该车辆损失经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金额为33000元。另查明,本案原告XX物流公司所有的皖5044**号车辆于2010年3月11日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限额为91960元、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3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3万元/2座,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0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范围。一审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有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在运行中起火,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故,且原告已向第三者作出赔偿,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亳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592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上诉认为:1、该事故为火灾事故,但该车在我公司没有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因此,我公司不应当赔偿。2、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意外事故不在营业用汽车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内。3、一审认定第三者鱼塘损失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该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故与鱼塘有接触,无法证明鱼塘的损失及实际损失情况是6000元。4、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上诉人已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声明,被上诉人已签名盖章,该免责条款应当具有合同的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XX物流公司庭审时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保险车辆起火燃烧致车辆、货物及其他损毁,该事故是否为保险合同中所指的“火灾”事故?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上诉人是否向投保人尽了明确说明的义务?2、鱼塘损失6000元,有无依据?关于保险车辆起火燃烧致车辆、货物及其他物品损毁,该事故是否为保险合同中所指的“火灾”事故?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营运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中,机动车损失不包括因火灾、自燃造成的车辆损失。对“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属于该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范围。同时该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解释中规定:“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保险车辆认定“此事故为意外事故”,并未提及火灾,且本案的事故也未经消防部门认定未火灾,故上诉人认为,该事故为火灾事故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投保虽然知道有车辆损失险和附加火灾、爆炸、自然险存在,但因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投保时没有明确说明火灾的定义、范围,而在“投保人声明”中的内容,因是上诉人自行制作的格式合同,依照《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的人的解释,因此,可以认定保险人未将有关的“火灾”条款向投保人和受益人作出明确解释。被上诉人虽未购买附加火灾、爆炸、自然险,但由于本案保险车辆起火属于意外事故,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保险人应当承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责任。关于鱼塘损失6000元,有无依据?本院认为,皖S×××××号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鱼塘损失6000元,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交通事故处理,赔付第三者周怀素、宋长芳损失6000元,并有第三者周怀素、宋长芳和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共同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赔付受害人鱼塘损失6000元无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佘朝霞审判员 郑彩玲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梁建红-?--?-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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