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贤松与楼小洪合伙协议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贤松,楼小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46号原告楼贤松,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石楼村楼宅。委托代理人吴志龙,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小洪,农民,乌市城西街道桥头村10组。原告楼贤松为与被告楼小洪合伙权益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贤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小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贤松诉称,2008年,原、被告承包了位于江西省铅山县的牛山和湖塘洲两个砂石场。2010年9月13日,原、被告和林炳辉签订了上述二个砂石场的股份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出资一千万元、林炳辉出资五百万元、原告以技术入股,三人分别占该项目份额的50%、25%、25%。2011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分期支付原告人民币65万元,用于购买原告持有的25%股份及支付自原告承包牛山和湖塘洲两个砂石场以来的筹备款及工资。款项支付时间为:协议签订日付款45万元,余款20万元在2011年10月3日一次性付清。后被告付清了第一期款项,未按约支付余款20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2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楼小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原告楼贤松、被告楼小洪及案外人林炳辉签订股份合作协议,约定江西省铅山县牛山和湖塘洲两个砂石场由三人合作开采,出资方式及股份比例为:楼小洪出资一千万元占股份50%、林炳辉出资五百万元占股份25%、楼贤松以技术入股占股份25%。2011年4月3日,原、被告就原告在江西省铅山县牛山和湖塘洲两个砂石场的技术股和工资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一、因牛山砂场于2010年已结束,双方都不再追究牛山砂石场的工资和股份,双方就牛山砂石场以后都不存在任何经济和股份之争;二、被告同意支付人民币65万元给原告,此款作为原告筹备以上两砂场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以来的工资及其它所有费用和收购回原告25%的股份之用;三、付款方式,被告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付给原告人民币45万元整,扣除原告以前向被告的借款5万元实付人民币40万元整。余款20万元在2011年10月3日一次性付清;四、双方同意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终止2010年9月13日原、被告及林炳辉三人所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原告从此同砂场以后不存在任何关系;五、原告脱离砂场之后,不得有任何有损沙场利益的行为,如发现被告有权追究原告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并追回本合同所付的65万元款等条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第一期45万元款项,余款20万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份合作协议及协议书等证据及原告方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3日就原告在江西省铅山县牛山和湖塘洲两个砂石场的技术股和工资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协议书》,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并非因合伙而发生的纠纷,而是原告将在牛山和湖塘洲两个砂石场的技术股和筹备的工资及其它所有费用作价65万元转让给被告后,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余款20万元而发生的纠纷。被告楼小洪至今未按约付清《协议书》约定的款项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协议书》仅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案外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也不影响原、被告对案外第三人承担应承担的相关合伙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小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小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楼贤松人民币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楼小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陈俊芬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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