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XXX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7月23日18时许,被害人胡某某乘坐电动单车来到本市罗湖区东门某某单元为客户送桶装水,但因电动单车的停放问题与值班的商城保安员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双方继而扭打在一起。双方因扭打而倒地后,被告人刘某某用脚喘在被害人的胸部、腹部处,致被害人脾脏受伤,刘某某在见到被害人打电话报警后立即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外伤性脾破裂,手术移除脾脏,其所受损伤属重伤。2011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罗湖区东门某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所任职的深圳市某某公司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公司向被害人一次性支付了赔偿金人民币18万元,被害人于同日出具了谅解书。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所在的单位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刘某某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上诉人所在的公司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在案发当时仅因电动单车的停放问题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双方继而扭打在一起,仅属民事纠纷,且上诉人在被害人并未对其人身造成伤害的情况下,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重伤,导致纠纷性质发生变化。故上诉人的此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虽然上诉人所在的公司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但并非是上诉人本人支付给被害人的赔偿款,不足以反映出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故上诉人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李磊(兼)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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