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李刚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
刑事案件
刑罚变更
李刚
故意伤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148号罪犯李刚,于浙江省奉化市,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了(2007)奉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09)浙甬刑执字第139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0)浙甬刑执字第253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1年12月2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2010年被评为省级、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和监狱优秀学员。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邵芳芳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