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胶南民初字第508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XX彬、韩松山、韩春莲、韩春华诉崔晓剑、崔金英、荆学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松山,XX彬,韩春华,韩春莲,崔晓剑,崔金英,荆学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胶南民初字第5082号原告:韩松山,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胶南市益民巷**号*号楼*单元***室,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69********。委托代理人:樊夕群,山东锦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彬,男,194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胶南市益民巷**号*号楼*单元***室,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41********。委托代理人:樊夕群,山东锦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春华,女,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胶南市铁山路***号*号楼*单元***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71********。委托代理人:樊夕群,山东锦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春莲:女,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胶南市人民路***号*号楼*单元***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66********。委托代理人:樊夕群,山东锦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晓剑,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胶南市铁山街道办事处大平岭村,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79********。委托代理人:封玲,女,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胶南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胶南市人民路***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1978********。委托代理人:郭玉成,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胶南市珠山街道办事处袁家庄***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67********。被告:崔金英,女,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北区龙潭路*号*号楼***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021966********。委托代理人:封玲,女,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胶南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胶南市人民路***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1978********。被告:荆学彬,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北区龙潭路*号*号楼***户,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41966********。委托代理人:封玲,女,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胶南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胶南市人民路***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1978********。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住所地:胶南市珠海东路***号光大商务中心*楼。负责人:张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野,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作人员,住青岛市市南区新竹路2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31982********。原告XX彬、韩松山、韩春莲、韩春华与被告崔晓剑、崔金英、荆学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彬、韩松山、韩春莲、韩春华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夕群,被告崔晓剑之委托代理人封玲、郭玉成,被告崔金英、荆学彬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封玲,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0年12月8日18时8分许,被告崔晓剑无证酒后驾驶鲁BY83**号小型客车沿胶南市珠海路由东向西行至肇事地点,与四原告之亲属王子香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子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晓剑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Y8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2747.20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鲁BY8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被告崔晓剑系无证、酒后驾驶且事故发生后没有报案,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崔晓剑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崔金英、荆学彬辩称:崔金英、荆学彬系夫妻关系,崔晓剑与崔金英系姐弟关系,事故发生时崔金英已将车卖给崔晓剑,因此崔金英、荆学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18时8分许,崔晓剑无证、酒后驾驶鲁BY83**号小型客车沿珠海路由东向西行至胶南市珠海路与益民巷交叉路口处,与王子香(系原告XX彬之妻,原告韩松山、韩春莲、韩春华之父)步行由南向北在通过人行横道时相撞,致王子香受伤,经胶南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事故发生后,崔晓剑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崔晓剑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Y8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晓剑支付给原告100000元。王子香受伤后被送往胶南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104元。2011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1)胶南刑初字第780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崔晓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本院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崔金英、荆学彬名下的鲁U252**号别克轿车、鲁BL33**号别克轿车、鲁U460**号解放车进行查封,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1520元。鲁BY83**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崔金英,被告崔晓剑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称:车是我三姐崔金英的,去年5月份她把车给我了,我就一直开着这辆车,我在胶南买的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尸检报告复印件、交警部门询问被告崔晓剑的笔录、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体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崔晓剑及崔金英、荆学彬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崔晓剑无证、醉酒驾驶,依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晓剑及崔金英、荆学彬均认为被告崔金英已经将车辆卖给被告崔晓剑,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崔晓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金英及被告荆学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崔金英同意将自己的面包车牌号为鲁BY83**车卖给崔晓剑,车价为10000元,双方协议自2010年5月16日起鲁BY83**号面包车所出现的一切违法乱纪行为由乙方崔晓剑负全部责任,甲方崔金英不承担任何责任。四原告对被告崔金英提供的卖车协议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告崔晓剑在交警部门的陈述相矛盾,应认定崔金英将车辆借用给崔晓剑,崔晓剑无证、醉酒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告的损失情况。四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14274.5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054.70元、死亡赔偿金399968元、法医鉴定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1、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20急诊车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3、处理事故误工费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4、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异议,但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崔晓剑、崔金英及荆学彬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崔晓剑无证、酒后驾车与四原告之亲属王子香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王子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晓剑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因鲁BY8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法律对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并未涉及责任、过错、是否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限制性规定,只要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均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表明,交强险设立的立法宗旨是通过建立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其核心是保护和救助生命,维护交通事故中作为弱势的机动车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社会公益性特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崔晓剑无证、酒后驾驶车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崔晓剑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金英系鲁BY83**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与被告崔晓剑系姐弟关系,虽然主张将车辆已经卖给被告崔晓剑,但原告对两者之间的买卖关系不予认可,且被告崔晓剑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称是被告崔金英将鲁BY83**号小型客车给他用,而不是卖给他,在被告崔金英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两者之间的买卖关系不予认可。被告崔金英与被告崔晓剑系亲姐弟关系,被告崔金英应当知晓被告崔晓剑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崔金英在明知被告崔晓剑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由被告崔晓剑使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崔金英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30%为宜。在本案中系被告崔金英将鲁BY83**号小型客车交由被告崔晓剑使用,而不是被告荆学彬将车辆交由被告崔晓剑使用,原告主张被告荆学彬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根据相关规定,本案的丧葬费应确认为14274.50元(28549元/年÷2)。死者王子香于死亡之日已经年满64周岁,系城镇居民,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确认399968为(24998元/年×16年)。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2054.70元及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尸检费450元,已经提供尸检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晓剑因交通肇事罪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17747.2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由被告崔晓剑赔偿215423.04元(307747.20元×70%),被告崔晓剑已付100000元,尚应赔偿115423.04元;应由被告崔金英赔偿92324.16元(307747.20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彬、韩松山、韩春莲、韩春华因其亲属王子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崔晓剑赔偿原告XX彬、韩松山、韩春莲、韩春华因其亲属王子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5423.04元。三、被告崔金英赔偿原告XX彬、韩松山、韩春莲、韩春华因其亲属王子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2324.16元。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41元,减半收取3820.50元,由四原告负担220.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崔晓剑负担1300元,由被告崔金英负担1000元。本案保全费1520元,由四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崔金英负担720元。因四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崔晓剑、崔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付给四原告1300元、1300元、1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马 亮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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