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商终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温州市润铁物资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润铁物资有限公司,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1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润铁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际东。委托代理人:孔令抄。委托代理人:叶茂林。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相海。委托代理人:丁志坚。委托代理人:吕明臣。上诉人温州市润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润铁公司)与上诉人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建筑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代理审判员叶希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3月17日,温州润铁公司与义乌建筑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温州润铁公司向义乌建筑公司负责施工的义乌市篁园服装市场改建工程(酒店)工地供应螺纹钢、线材、圆钢,双方对单价、规格、型号及质量要求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约定“货到需方工地由需方指定的收货人赵锡鹏在清单上签字认可为准”,结算及付款方式为“2010年3月、4月份的钢材货款在每月底结算后,所结货款在结算后的两个月后的15日前一次性付清。5月份开始所发的货款每月月底结算一次,结算款在结算后一个月后的15日前一次性付清。结算单需需方公司盖章后才生效”,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一个月按月息1.5%计算,第二月开始按月息2%计算。合同签订之后,温州润铁公司陆续向义乌建筑公司指定工地发送货物。义乌建筑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赵锡鹏于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2月5日期间,分别在温州润铁公司制作的2010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0年1月、2月的钢材货款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上述结算单载明温州润铁公司共计向义乌建筑公司供货数额11831123.35元,另计算违约金886251.66元。在此期间,义乌建筑公司陆续向温州润铁公司支付了400万元货款。2010年12月上旬,温州润铁公司委托律师向义乌建筑公司发送律师催告函,催讨货款7831123.35元及违约金564100.57元,义乌建筑公司收到上述催告函后,于2010年12月16日回复温州润铁公司称因银行授信尚未办妥,暂时无法支付货款,并承诺在银行授信办妥后及时处理货款事项。截止庭审结束,义乌建筑公司尚未向温州润铁公司支付上述货款。温州润铁公司于2011年2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3月17日,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温州润铁公司向义乌建筑公司承建的义乌市篁园服装市场改建工程(酒店)工地提供钢材。同时约定,如义乌建筑公司未能如期支付货款,还需支付逾期货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温州润铁公司如期按约陆续向义乌市篁园服装市场改建工程(酒店)工地提供钢材。从2010年3月份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双方共发生11831123.35元钢材款及违约金886251.66元。至目前为止义乌建筑公司仅支付了400万元。截止到2011年1月31日,义乌建筑公司还拖欠温州润铁公司货款7831123.35元及逾期货款违约金886251.66元,共计8717375.01元。故请求判令:1、义乌建筑公司立即支付钢材款7831123.35元及违约金(2010年7月16日起暂算至2011年1月31日为886251.66元;2011年2月1日起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另行计算,均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义乌建筑公司承担。义乌建筑公司一审期间辩称:一、双方于2010年3月17日订立钢材购销合同是事实。二、温州润铁公司已经供应部分钢材,但是至今双方没有进行过按照合同约定的经过双方认可的结算。三、现在义乌建筑公司同意按照双方实际发生的钢材数量以及金额进行结算后再确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四、由于双方没有进行过一致认可的结算,温州润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综上,义乌建筑公司要求在双方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实际发生的钢材款经核对后再来协商确定支付时间。对于温州润铁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诉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义乌建筑公司向温州润铁公司购买钢材,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双方交易总金额是否应当包含型号为HRD400的三级钢70.42吨。原审法院认为,义乌建筑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即便不能成立温州润铁公司所主张的结算,也足以证明义乌建筑公司收到了该批货物。义乌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型号为HRD400的三级钢的单价及70.42吨价款与温州润铁公司统计结果一致,义乌建筑公司对于温州润铁公司所主张的交易总额11831123.35元中除了该70.42吨钢材货款之外亦无异议,而且义乌建筑公司在收到温州润铁公司委托律师发送的催告函之后并未对货款金额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温州润铁公司向义乌建筑公司发送的钢材应当包含型号为HRD400的三级钢70.42吨。据此认定温州润铁公司发送给义乌建筑公司的钢材货款总额为11831123.35元。二、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单需需方盖章才具有合同约定的结算付款效力,且温州润铁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赵锡鹏除了作为指定收货人之外还被授权负责结算工作,故赵锡鹏签署的钢材货款结算单中载明的货物名称、材质、规格、件数、总量、单价等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但其签署日期并不能作为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中约定的付款期限的计算依据,结算单中载明的违约金因赵锡鹏并不具备结算职能或授权而不作认定。故原审法院认为温州润铁公司要求义乌建筑公司按照赵锡鹏签署的结算单中载明的违约金额计算合同违约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温州润铁公司向义乌建筑公司发送的催告函中催讨货款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义乌建筑公司在收到催告函之后,于2010年12月16日的回复函中亦承认拖欠事实,故原审法院认为,应当以2010年12月16日作为违约金的计算起点为宜。根据合同约定,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月15日的违约金应当按照1.5%计算,2011年1月16日之后按照每月2%计算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利率及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温州润铁公司发送给义乌建筑公司的货物总金额为11831123.35元,扣除义乌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400万元,尚应向温州润铁公司支付货款7831123.35元。由于义乌建筑公司经催讨仍未支付货款,故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向温州润铁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月15日的违约金按照1.5%计算,2011年1月16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每月2%计算。义乌建筑公司辩称应驳回对温州润铁公司的违约金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义乌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州润铁公司货款7831123.35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月15日的违约金按照1.5%计算,2011年1月16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每月2%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温州润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822元,由义乌建筑公司负担。温州润铁公司与义乌建筑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温州润铁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认定存在错误。一、原审法院认为钢材货款结算单没有义乌建筑公司盖章不能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属于认识错误。从2010年4月21日起,温州润铁公司每月陆续与义乌建筑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赵锡鹏签订钢材货款结算单,对义乌市篁园服装市场改建工程(酒店)工地钢材货款进行结算,且结算单中已清楚注明发货单数量双方已核对无误,并注明此结算单作为结算凭证。该结算单虽然没有义乌建筑公司盖章,但已经义乌建筑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义乌建筑公司事实上也已经根据该结算单向温州润铁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同时义乌建筑公司对温州润铁公司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已经注明货款及违约金)亦未提出异议,可见义乌建筑公司对赵锡鹏的结算行为是予以认可的。另外,本案钢材货款结算单没有加盖义乌建筑公司公章的原因也在义乌建筑公司方。二、原审法院认为钢材货款结算单中载明的货款名称、材质、规格、件数、总量、单价等可以作为结算依据,但签署的日期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也属认识错误。同样一份结算单,为何其他内容可以作为结算依据,而单单时间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违约金部分内容按温州润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予以改判。针对温州润铁公司的上诉,义乌建筑公司辩称:一、赵锡鹏仅系义乌建筑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是临聘人员,不能代表义务建筑公司进行结算。二、温州润铁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每月与义乌建筑公司进行结算。温州润铁公司只是将单方制作的结算单交赵锡鹏签字。该结算行为是无效的。三、义乌建筑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并不等于认可了所谓的结算单。四、温州润铁公司从来没有将结算单拿到义乌建筑公司进行盖章结算。五、义乌建筑公司对结算单部分内容的认可并不等于认可了结算单的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温州润铁公司的上诉。上诉人义乌建筑公司上诉称:一、赵锡鹏签署的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1、赵锡鹏仅仅是义乌建筑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只能代表义乌建筑公司在销售单中签字,不能代表义乌建筑公司与温州润铁公司进行结算。2、2011年8月1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结算时,义乌建筑公司对温州润铁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单中除四月份HRD400三级钢70.42吨外其余的钢材数量等予以认可。该认可是基于义乌建筑公司核对销售单后得出的结论,但并不是对结算单本身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审法院由此认定结算单真实、合法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义乌建筑公司已收到2010年4月份商品调拨单中载明的70.42吨钢材没有依据。1、温州润铁公司发给义乌建筑公司的货物都是统一用电脑打印的商品销售单,且均是一式三联,温州润铁公司应持有两联。现温州润铁公司提供的商品调拨单不但是复印件,而且是手写的,与常理不符。2、四月份结算单中第7项HRB400三级钢中多出70.42吨,且在发货单一栏中有“25份”字样,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商品调拨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且认定义乌建筑公司已收到该70.42吨钢材是错误的。三、温州润铁公司委托律师发送的催告函不能产生义乌建筑公司认可欠款金额的法律后果。四、原审法院对违约金起算点的认定也错误。1、合同明确约定,义乌建筑公司的付款义务在结算后才发生,而本案双方一直未结算。2、催款函不能变更、否认合同的上述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针对义乌建筑公司的上诉,温州润铁公司辩称:一、本案结算单是双方的结算行为。虽然合同约定结算单需要义乌建筑公司盖章生效,但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实际上已经对协议约定进行了变更。最直接的证据就是义乌建筑公司的付款行为,另一个证据就是合同本身约定了结算的日期。二、争议的三级钢70.42吨已经赵锡鹏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三、关于催款函的问题。义乌建筑公司回复催款时也没有对货款及违约金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义乌建筑公司的上诉。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交易的总金额是否包含70.42吨HRD400三级钢的争议。温州润铁公司提供的70.42吨HRD400三级钢的商品调拨单虽然系复印件,但该部分钢材的材质、规格、件数、重量等均已于2010年5月13日由赵锡鹏在温州润铁公司提供的货款结算单中签字认可,而赵锡鹏又系双方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因此,赵锡鹏的签字即使不具有温州润铁公司所主张的结算效力,也足以证明义乌建筑公司收到了该批70.42吨HRD400三级钢。义乌建筑公司提出其没有收到70.42吨HRD400三级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违约金起算点的争议。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结算单需需方盖章才生效且货款支付时间安排在结算后的两个月或一个月后,逾期再计算违约金。现温州润铁公司提供的钢材货款结算单并未经义乌建筑公司盖章确认,赵锡鹏在钢材货款结算单上签字的时间不能作为计算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依据。原审法院因此没有支持温州润铁公司提出的要求从赵锡鹏签署货款结算单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双方虽然未进行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但在温州润铁公司发出催款函后,义乌建筑公司在回复函中对温州润铁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并未提出异议而是以“银行授信迟迟办不下来”为由陈述不能付款的原因,同时还承诺“待以上二项抓紧办理下来就及时马上办理有关货款事宜”。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义乌建筑公司对温州润铁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及本应立即支付尚欠货款的事实已予认可。原审法院因此判令义乌建筑公司从发出回复函之日开始向温州润铁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温州润铁公司及义乌建筑公司就违约金起算点提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综上,赵锡鹏签字的钢材货款结算单虽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结算效力,不能从赵锡鹏签署钢材货款结算单之日起计算违约金,但赵锡鹏毕竟是双方合同约定的钢材指定收货人,且义乌建筑公司对钢材货款结算单中所列的钢材型号、数量及单价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由此认定双方货款总金额为11831123.35元是正确的。扣除已付的400万元货款,义乌建筑公司尚欠温州润铁公司货款7831123.35元。义乌建筑公司对尚欠的上述货款应从发出回复函之日起向温州润铁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2822元,由润铁公司负担11500元,义乌建筑公司负担613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林华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叶希希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吴润崇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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